境外所得抵免/境外所得弥补亏损
留言时间:2020-04-15
咨询对象
四川省税务局
问题内容
我公司借款给境外(美国)公司,期限5年,约定利息为年末支付,基于此原则我公司每年年末计提利息收入(每年大概2000万元),该利息因外汇市场管制,利息收取困难,陆陆续续收到一部分,截止2019年12月利息均收回,境外公司按10%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2019年度前的利息(境外所得)均弥补了境内的亏损。问题:本期利润表的境外所得(利息总额的1/5),可以选择不弥补境内亏损,缴纳企业所得税吗?(因为境外代扣的所得税足够抵减今年的所得税,而且以后年度不会有该国的所得,选择弥补不抵减的话,缴纳的税金无法抵免)。是否可以自行选择,不受年度限制、不受是否来源于同一收入的限制。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四川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0-04-15
答复内容
四川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一、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企业选择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以下简称新方式)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时,对该企业以前年度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规定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
二、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即:
第一层: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三、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所得税抵免额是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和《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计算的境外所得税额在抵免限额内实际可以抵免的税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规定:“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