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向供电局以外的单位采购电力增值税发票取得的问题
日期:2019.8.6
来源:四川省税务局
问:国家税务总局:
最近几年国家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及其配套的充电桩建设,属于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之一。我公司是全国最大的民营充电桩投资建设运营单位——青岛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成都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我公司在投资建设充电桩并运营的过程中,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向甲方(如物业公司、房产公司、酒店等商业体)购买电力,消费者才能充电,但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在发票的取得方面,我公司遇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甲方向供电局购电,供电局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向甲方购电,甲方以没有电力销售经营范围或资质为由,拒绝给我公司开具电力发票。
2、甲方公司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电费发票,当地税务局也以甲方营业执照无电力经营范围为由,拒绝代开电费发票。
但我公司会无条件给充电用户开具包括电力在内的充电消费发票,我们在采购电力时却无法取得相关电力采购发票,无法取得合理合法的成本费用凭据。
作为国家鼓励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投资关系到国家的产业政策的落地,也是全中国人民生活环境改善的重要举措之一, 作为电力这一大众消费型产品,有关省市出台了相关的地方政策,如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第十九条、闽国税函[2007]232号、沪国税流[2000]19号等省市均对电力转售行为进行了规定,明确了相关单位应当就转售电力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四川国税未出台相关政策。
请问,甲方在其营业执照上没有电力销售这一经营范围的情况下,能否向我们电动汽车充电投资运营单位开具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方收取了电费而未开票缴税,是否有逃避缴税的嫌疑?
急盼回复!
答:四川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感谢您的咨询!您的问题我们已通过电话形式联系您,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四川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或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我们的人工服务时间为9:00-17:00(节假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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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乎网注: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十九、关于多个纳税人共用水(电)表,发生水(电)转售行为,其发票开具问题
多个纳税人共用水(电)表,水(电)部门只对水(电)表所有权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水(电)表所有权人可根据其他共用水(电)表纳税人的实际水(电)耗用情况,开具转售水(电)的增值税发票。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出租房屋中提供水电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闽国税函[2007]232号
全文有效
2007.8.23
泉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转售水、电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示》(泉国税发[2007]47号)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企业在将一部分闲置房屋出租给其他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水、电等,并按实际使用量与承租方结算价款的行为,应视为转售货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在开具专用发票的问题上,双方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当出租方与承租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按承租方水、电的实际使用量结算的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可据此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当出租方为小规模纳税人,承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承租方水、电的实际使用量结算的价款,由税务机关按规定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可据此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此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事业单位转售水、电的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沪国税流[2000]19号
全文有效
2000年2月28日
杨浦区税务局:
你局《关于电力转售有关问题的请示》(杨税发[2000]5号)收悉。
现在,不少企事业单位将一部分闲置房屋出租给其他企业,供其生产经营。由于承租方一般都直接使用出租方供应的水、电、煤气等,无法取得供水、供电等部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承租方对承担的这部分增值税额无法进行低扣。为此,对房屋出租单位向承租方收取的水、电、煤气等费用,作如下规定:
1、对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水、电、煤气等,并按实际用量结算价款的,应作为转售货物,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2、出租方与承租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按承租方水、电、煤气的实际使用量结算的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租方应如实申报销项税金,承租方可据此计算进项税额。
3、出租方为小规模纳税人,承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承租方水、电、煤气的实际作用量结算的价款,由税务机关按规定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如出租方不按实际使用量而按定额与承租方结算水、电、煤气等价款的,一律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5%营业税,并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承租方不得据此计算进项税额。
附件:成都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