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成税一稽处〔2019〕48号
日期:2019.9.19
来源: 成都市税务局
四川智联达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5101146630330220)
我局对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公司取得开具单位为绵阳龙舵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853555.55元,税额合计145104.45元。上述发票已认证并申报抵扣。
你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故你公司已申报抵扣的增值税145104.45元应作进项转出,补缴增值税145104.4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157.31元,教育费附加4353.13元,地方教育附加2902.09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等证据为证。
二、 处理决定
(一)追缴税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之规定,决定对你公司已申报抵扣的增值税145104.45元作进项税额转出并全额追缴。鉴于你公司已预缴查补税款145104.45元,故抵减后本次查补税款不再补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决定追缴你公司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10157.31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之规定,决定追缴你公司少缴教育费附加4353.13元。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函〔2011〕68号)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决定追缴你公司少缴地方教育附加2902.09元。
(二)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上述追缴税款155261.76元(增值税145104.4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157.31元)自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新都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九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