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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税务局:好复杂的汽车租赁服务平台公司税务问题

09-29 我要评论

四川省税务局:个人与汽车租赁服务公司合作出租车辆,税费承担问题

日期:2019-11-13

来源:四川省税务局

问:您好:

 我公司系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专业汽车服务公司(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有正规财务核算,租金实行统收次月统一按协议进行分配)。本公司绝大多数营运车辆所有权是个人车主的(车辆权证登记为个人姓名),他们加盟到本公司(也有一部分个人车主以协议形式将车辆过户到了本公司的名下),借助我公司车辆出租平台对外进行出租并由公司统一收取车辆租赁费,我公司按租金收入的20%收取管理费,剩下80%的租金收入在次月初全额返还给车主个人(个人车主的车辆维护费均由个人车主自行承担),公司实行统一财务核算,请问:

1、我公司只按收取20%的租金收入确认了营业收入并缴纳增值税、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这样做对吗?

2、个人车主取得80%的租金收入记录在“其他应付款-**客户”,我公司没有实行代扣税款,次月初全额划款给个人车主了,请问我公司存在哪些税务风险?税务机关应该向个人追收税款,而与本公司无关对吗?

3、本公司正确的税务、会计处理方法是什么?

谢谢!期盼回复!

答:四川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附:(六)现代服务第(5)小点规定,信息系统增值服务,是指利用信息系统资源为用户附加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包括数据处理、分析和整合、数据库管理、数据备份、数据存储、容灾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5〕50号第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适用的个人所得税项目为:

   (一)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出租车驾驶员取得的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出租车属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企事业单位,驾驶员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的,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给驾驶员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二条 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第四条 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财产租赁所得;

   (七)财产转让所得;

   (八)偶然所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第一条规定,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以上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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