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江税一稽公告〔2019〕5号
2019.6.11
江门新会区玛利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705MA4UQFCP5E ):
因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公司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司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江税一稽处〔2018〕120号)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税一稽罚〔2018〕121号),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联系人:冯李浩、黎艺
联系电话:3278105、3278156
税务机关地址:江门市江海区勤政街9号
附件:
1.《税务处理决定书》(江税一稽处〔2018〕120号)
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税一稽罚〔2018〕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19年6月11日
1、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新会区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江税一稽处〔2018〕120号
江门市新会区玛利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705MA4UQFCP5E)
我局(所)于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对你(单位)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增值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
二、 处理决定
提请稽查局集体审理、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1.对该司2016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由江门市铂海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原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目前正在对江门市铂海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开具发票的情况进行检查,尚未有处理结果,因此对该司取得上述发票的情况有待原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核实后的结果再作进一步处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3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司在2016年10-11月期间通过在申报表“应纳税额减征额”栏编造虚假应纳税额减征额202,948.85元抵减当期销项税额,在“进项税额”栏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的“其他扣税凭证”的“其他”栏编造虚假进项税额共337,100.00元抵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偷税行为,应追缴该司少缴的增值税税款共540,048.85(202,948.85+337,100.00)元,因该司违法行为严重,并处少缴的税款一倍的罚款540,048.85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3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司在2016年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金额合计3,407,945.46元,税额合计579,350.74元,处以30万元的罚款。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3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司在2016年12月期间在申报表上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因该司违法行为严重,处30,000元的罚款。
综上所述,该司应补缴增值税税款540,048.85元,罚款870,048.85(540,048.85+300,000+50,000)元,共1,410,097.70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查补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6.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该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新会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2、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税一稽罚〔2018〕121号
江门市新会区玛利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705MA4UQFCP5E)
经我局(所)增值税,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该司2016年度取得由江门市铂海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份(发票代码:4400161130,发票号码:06249774-06249780、06263456-06263463、07223375-07223377)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增值税税款,涉及的发票金额合计156,741.80元,税额合计26,646.12元,价税合计183,387.92元。
经检查,根据江门市铂海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反映,江门市铂海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由代理记账的广东奉兴税务师事务所的财务人员李洁玲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8日分三次开出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3,387.92元)给该司,该司已在所属时期2016年8月、9月申报抵扣增值税税款共26,646.12元,从而达到少缴增值税税款的目的。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江门市铂海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司与江门市铂海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对该违法事实,该司没有人员前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二)该司在2016年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应纳税额减征额”栏编造虚假应纳税额减征额202,948.85元,在“进项税额”栏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的“其他扣税凭证”的“其他”栏编造虚假进项税额共337,100.00元,抵减当期销项税额。
经检查,该司在所属期2016年10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应纳税额减征额”栏反映金额为203,438.85元,在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的“减税性质代码及名称”栏填写的内容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经查实,该司取得符合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政策的发票是由江门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号码:4400154130/04605180),金额价税合计为490.00元,而“应纳税额减征额”栏反映的金额202,948.85元(203,438.85-490)实为虚假编造的金额,以虚假的应纳税额减征额抵减当期销项税额,从而达到少缴增值税税款的目的。
该司在所属期2016年11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进项税额”栏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的“其他扣税凭证”的“其他”栏填写的金额为1,982,941.18元,税额337,100.00元。经查实,该司上述抵扣的进项税额均没有抵扣凭据,已抵扣的税额共337,100.00元实为虚假编造的金额,以虚假进项税额抵减当期销项税额337,100.00元,从而达到少缴增值税税款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该司上述通过在申报表上编造虚假应纳税额减征额和进项税额抵减当期销项税额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增值税税款的行为,是偷税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系统查询(江门市新会区玛利贸易有限公司进项发票)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证明该司编造虚假应纳税额减征额和进项税额抵减当期销项税额。
对该违法事实,该司没有人员前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三)该司2016年度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5份(发票代码/号码:4400154130/04757161-04757162、04757164-04757174、4400161130/24898486-24898505、4400161130/25253877-25253878)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407,945.46元,税额合计579,350.74元,价税合计共3,987,296.20元。
经检查,该司存在以下异常情况,经综合有关优势证据,可认定该司开具上述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走逃(失联)企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体异常情况如下:
1、发票异常:该司接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名称不一致。该司取得江门市铂海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进项发票所列的货物名称为网络交换机、网络摄像机等货物,销售开出销项发票的货物名称为H型钢、塑胶、线材等货物;
2、注册经营情况异常:
(1)投资方信息虚假。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经侦大队提供的询问笔录,证实该司其中一个投资方晏新华对江门市新会区玛利贸易有限公司一无所知,没有担任过该司的股东。
(2)经营地址异常。该司与同样涉嫌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江门市琳琳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同一经营地址,经该经营地址的铺主陈厚晃反映该地址是于2016年11月14日前租给李子桓,李子桓转租给该司的,即2016年11月14日后该司已没有租赁该经营地址,但该司在2016年12月还有购买发票和申报。
(3)中介代理异常。该司租赁的经营地址是由中介广东奉兴税务师事务所的陈子杰负责联系租赁的,由陈子杰负责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由广东奉兴税务师事务所的郑淑真负责购买过发票及进行纳税申报。
3、下游企业异常:根据该司的6户下游企业协查取证的资料,反映该司的下游企业上海郢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由该司开具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经失联。
4、企业现状异常:该司已于2017年2月20日被江门市新会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股以该企业法人代表已走逃,经营场地已关门,无法联系企业的原因认定为非正常户。
5、其他取证情况:
(1)根据该司的6户下游企业协查取证的资料,其中 1户反映有货物交易异常的情况:该司的下游企业东莞市凤岗精良试模加工厂取得由该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号码:4400154130/04757161-04757162)是经广东奉兴税务有限公司的李日新取得的,但李日新一直未有将货物交付给东莞市凤岗精良试模加工厂。
(2)根据该司的6户下游企业协查取证的资料,其中 4户反映货款支付异常的情况:东莞市凤岗精良试模加工厂没有支付货款给李日新及该司;深圳蓝鑫科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给该司;对总金额为233,577.00元的货款,深圳市晨启源科技有限公司只预付过16,350.00元给该司; 对总金额为816,878.00元的货款,河南金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冲减应付帐款。
(3)根据2017年7月28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经侦大队对李日新的讯问笔录,反映李日新在收取开票费后,由该司虚开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号码:4400154130/04757164)给“中航局”,资金回流的方式是“中航局”的对公账户转钱到李日新在中国银行私人账户。经核实该司的基本存款帐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银行帐户,帐号:2012005209022474026),其银行流水反映,于2016年10月8日该司收到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16,000.00元,同日该司转到李日新的银行帐户(帐号:6013827002023861481)116,480.03元,有资金回流的痕迹,但未发现该司有收取开票手续费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的规定,综合该司上述的异常情况,可认定该司2016年度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5份(代码/号码:4400154130/04757161-04757162、04757164-04757174、4400161130/24898486-24898505、4400161130/25253877-25253878)属走逃(失联)企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江门市新会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三股提供的进项发票、销项发票货物名称差异表,证明该司接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不一致。
(2)有关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证明该司虚构进项税额,在没有进货发票的情况下,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租赁方的情况说明及租赁合同,证明经营地址在该司经营期间已转让给其他人经营,即经营地址虚假。
(4)股东晏新华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司的股东人员信息虚假。
(5)广东奉兴税务师事务所的陈子杰、林江宁、郑淑真的询问笔录,证明中介代理异常。
(6)该司的下游企业东莞市凤岗精良试模加工厂协查取证的资料,证明该司在开票后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属货物交易异常。
(7)该司的下游企业东莞市凤岗精良试模加工厂、深圳蓝鑫科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晨启源科技有限公司协查取证的资料,证明该司是在没有收到货款或没有收齐货款的情况下开具发票,属资金交易异常,该司的下游企业河南金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大额现金支付816,878.00元货款,也属资金交易异常。
(8)根据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经侦大队对李日新的讯问笔录及该司的基本存款帐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银行帐户,帐号:2012005209022474026)的银行流水,反映与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有资金走账的情况。
(9)下游企业上海郢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协查回复函证实下游企业异常。(10)原江门市新会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股提供的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证明该司企业法人代表已走逃,经营场地已关门,无法联系该司。
对该违法事实,该司没有人员前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四)该司在所属期2016年12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一)按适应税率计税销售额”栏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表)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栏反映销售额为910,340.23元,在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 “进项税额”栏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的“其他扣税凭证”的“其他”栏填写的税额154,757.84元。经查实,该司上述申报表填列的销售额为虚假编造的金额,实际当月没有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表)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栏反映销售额为910,340.23元为虚假编造的金额,填列的进项税额共154,757.84元也为虚假编造的金额,实际上没有任何进项税额的凭证,该司的上述行为是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该司应当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所属期2016年12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
我局已于2018年6月1日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新会国税稽税通〔2018〕32号)并在原江门市新会区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股(办税服务厅)的原江门市新会区国家税务局政务公开栏处作公告送达,要求该司如实调整2016年12月的增值税申报,但该司没有进行调整。我局又于2018年7月6日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新会国税稽限改〔2018〕17号)并在原江门市新会区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股(办税服务厅)的原江门市新会区国家税务局政务公开栏处作公告送达,责令该司于2018年7月13日前进行整改。对该违法事实,该司没有人员前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二、处罚决定
根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3号)第十二条的规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3号)第十二条的规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3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3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司在2016年10-11月期间通过在申报表“应纳税额减征额”栏编造虚假应纳税额减征额202,948.85元抵减当期销项税额,在“进项税额”栏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的“其他扣税凭证”的“其他”栏编造虚假进项税额共337,100.00元抵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偷税行为,应追缴该司少缴的增值税税款共540,048.85(202,948.85+337,100.00)元,因该司违法行为严重,并处少缴的税款一倍的罚款540,048.85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3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司在2016年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金额合计3,407,945.46元,税额合计579,350.74元,处以30万元的罚款。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3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司在2016年12月期间在申报表上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因该司违法行为严重,处30,000元的罚款。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870,048.85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新会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