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茂税稽罚〔2019〕150001号
2019.7.4
茂名茂业石化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40902071927428)
经我局(所)于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5日对你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查,你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茂名市元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发票代码为4400141140,发票号码为08966494至08966510,金额合计1,696,181.12元,税额合计288,350.88元,价税合计1,984,532.00元,货物名称分别为“凝析油”和“混合芳烃”。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及税务稽查底稿核对意见;(2)你公司提供的发票领购簿复印件;(3)你公司向茂名市元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表及发票记账联(原件);(4)你公司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复印件;(5)你公司提供的与所开具发票相关并用于核算销售的财务账簿及记账凭证复印件;(6)你公司提供的与所开具发票相关并用于核算收款的财务账簿及记账凭证复印件;(7)虚开发票资金往来(回流)分析情况明细表;(8)相关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资金往来检查资料;(9)询问调查笔录和相关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10)杨洪广提供的银行卡复印件;(11)《关于茂名市元通商贸有限公司等九间公司的说明》(茂公经函[2018]26号)。以上第(1)至(5)项证据证明你公司领购并开具了涉案发票;第(6)至(8)项证据证明票款不符、且你公司收到发票所反映的货款属虚构;第(9)至(10)项证据证明涉案相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辩解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第(11)项证据证明受票企业不存在购销交易,受票企业与你公司的交易虚假。以上证据综合证明,你公司向茂名市元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属虚开发票。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以罚款350,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5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茂南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一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