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案例 > 广东  >  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广州市虹之纺商贸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广州市虹之纺商贸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广州市虹之纺商贸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2021年第8179号

发布时间:2021-11-16 16:13:55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 分享至:

广州市虹之纺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103591514862C):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1〕148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税二稽罚〔2021〕317号)(见附件)。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广州市东风西路154号)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1〕148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税二稽罚〔2021〕317号)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1〕148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税二稽罚〔2021〕317号)正本被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1〕1480号)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税二稽罚〔2021〕3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1年11月16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穗税二稽处〔2021〕1480号

广州市虹之纺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103591514862C)

我局(所)于2018年4月10日至2021年9月18日对你(单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88号205(仅限办公用途))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税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在2017年期间,取得湖南布伊尔竹麻科技有限公司、沅江市诚悦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湖南瑞亚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3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口退税,涉及27笔出口业务。

你单位凭借其中21笔出口业务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3,433,307.53元,已取得出口退税款3,034,177.45元,未取得出口退税款399,130.08元。经对上述业务用于税务机关核查的备案单证进行检查,其中21笔业务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外调真实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信息不符的情况。

你单位凭借其中6笔出口业务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610,153.54元,未取得出口退税款610,153.54元。我局依法向你单位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你单位在限期内提供上述出口业务用于税务机关核查的备案单证,你单位至今无法提供。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单位的出口报关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纳税申报资料,证实上述出口业务以自营名义申报出口退税;

(2)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荔湾区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广州市虹之纺商贸有限公司出口退税申报及退库情况说明》,证实你单位2017年度上述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4,043,461.07元,已取得退税款3,034,177.45元,未取得退税款1,009,283.62元;

(3)你单位出口货物涉及购进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证实你单位取得的部分发票不合规;

(4)该单位提供的上述出口业务的相关备案单证及相关运输公司、货运代理公司提供的出口运输单据等资料,证实该单位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等信息与外调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

(5)该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单位相关人员的《询问(调查)笔录》,证实该单位提供备案单证存在与外调资料不一致,部分备案单证未能提供等情况;

(6)经该单位确认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实该单位已对上述违法事实进行确认。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第5目、第九条第(二)项第5目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项第9目的规定,对你单位出口报关单与运输单据信息不符的违法事实,追缴你单位已取得出口退税款3,034,177.45元,未取得的出口退税款399,130.08元不再办理退税;上述违法事实涉及的出口货物,应视同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四)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二)项第5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违法事实,未取得的出口退税款610,153.54元不再办理退税。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荔湾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税二稽罚〔2021〕317号

广州市虹之纺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103591514862C)

经我局(所)于2018年4月10日至2021年9月18日对你单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88号205(仅限办公用途))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税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未按规定保管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备案单证等资料。经我局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穗税二稽限改〔2020〕50号),你单位限期内未能改正上述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你单位相关人员的《询问(调查)笔录》,证实你单位部分备案单证及相关账簿凭证未能提供等情况;

(2)我局发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穗税二稽限改〔2020〕50号)以及你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你单位限期内未能改正上述行为。

我局于2021年10月22日向你单位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穗税二稽罚告〔2021〕280号),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二、处罚决定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上述未按规定保管账簿、凭证、备案单证的行为,处以罚款2,00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荔湾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