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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太平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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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太平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15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1行终4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太平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钱塘巷8号翠湖苑1座3E单元。

法定代表人叶人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乌山支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郭爱莲,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剑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柯晨,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马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培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晨,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太平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鼓楼区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行初3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太平洋公司因存在2015年第二、三、四季度企业所得税逾期未申报以及2015年年度企业所得税逾期未申报的行为,2016年7月12日,被告鼓楼区国税局对原告作出榕鼓国税限改(2016)20003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原告存在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限其当日予以改正。同日,被告鼓楼区国税局对原告作出榕鼓国税罚告(2016)20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告鼓楼区国税局对原告作出榕鼓国税罚(2016)20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存在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即企业所得税(2015年第二、第三、第四季度,2015年度逾期未申报),决定对原告处以1200元的罚款。原告收到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鼓楼区国税局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8月1日,被告鼓楼区国税局向被告市国税局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2016年8月12日,被告市国税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榕国税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鼓楼区国税局作出的榕鼓国税罚(2016)20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榕鼓国税限改(2016)20003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鼓楼区国税局对本案原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国税局有权对被告鼓楼区国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故其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原告存在2015年第二、三、四季度企业所得税逾期未申报以及2015年年度企业所得税逾期未申报的行为,有被告鼓楼区国税局提交的证据B6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也未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存在的上述违法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2015年5月份营改增系统升级原因导致其无法申报企业所得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鼓楼区国税局提及的证据B7系通过查询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可见,2015年7月1日至7月19日(2015年第二季度企业所得税的申报期)共有19902家企业办理2015年第二季度的企业所得税申报,其中通过网络申报的有18032家企业。因此,原告认为系网络系统升级导致无法申报企业所得税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且网络申报也仅是申报的方式之一,原告实际上也可以采取上门申报的方式进行。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被告依上述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被告鼓楼区国税局参照《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相关标准作出对原告处以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得当。在程序上,被告鼓楼区国税局在《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已告知原告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鼓楼区国税局作出的榕鼓国税限改(2016)20003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榕鼓国税罚(2016)20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此外,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市国税局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鼓楼区国税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收到被告鼓楼区国税局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后,被告市国税局经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榕国税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鼓楼区国税局作出的被告鼓楼区国税局作出的榕鼓国税限改(2016)20003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榕鼓国税罚(2016)20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榕国税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鼓楼区国税局作出的榕鼓国税罚(2016)20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榕鼓国税限改(2016)20003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及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作出的榕国税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主要理由为:一、营改增系统升级是导致上诉人企业所得税延迟申报的根本原因。上诉人一直以来都是网上申报,每次都是按时申报,直到2015年5月由于营改增系统升级的原因,才有2015年第二、三、四季度企业所得税延迟申报,但在此间每个月的增值税都有报。上诉人有去行政服务大厅咨询,确实存在营改增的情况。同时2015年第四季度未报企业所得税用户数量高达3552户。二、上诉人是自觉积极进行纳税申报的。上诉人公司人员在2016年2月份发现一月份增值税报不了,于是在2016年2月23日前往温泉公园行政服务中心打听,才知道增值税由月报改为季报了,询问所得税时被告知到4月份申报看看。上诉人在2016年4月份发现网上可以申报2016年度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时,便于该月中旬前往温泉公园行政服务中心询问为何2015年第二、三、四季度所得税不能在网络上申报,结果却被告知要被罚款。之后上诉人又多次去打听,结果等来的是2016年7月12日的整改、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三、被上诉人事实矛盾与系统问题。被上诉人证据中显示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逾期不能申报,但实际却是申报了,所以被上诉人的系统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所述“申报系统一个月未申报,则后续均无法进行。”但到了2016年4月份又可以申报,这说明被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四、上诉人季度所得税没报上的时间与营改增系统升级调整在同一时间上。上诉人公司十几年申报并未出现问题,为何独有此次营改增出现问题。由于国税系统升级导致上诉人申报迟延,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责任。上诉人一直积极申报,不存在不缴或者少缴,而且上诉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应予以处罚。同时,被上诉人以前对未申报企业会采取电话通知,但此次处罚前被上诉人采取网站公示而没有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邮寄的EMS快递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将增值税由月报改成季报也缺乏宣传广泛性。被上诉人将整改、通知与处罚在2016年7月12日同一天作出,没有做到告知,违背了征收管理法第一章总则以及第三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章及第三章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给予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鼓楼区国税局辩称,一、上诉人存在2015年第二、三、四季度企业所得税逾期未申报以及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逾期未申报,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前述逾期未申报事实无异议。答辩人依法对其处以120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提出网络系统因营改增升级导致企业所得税无法申报理由不能成立。征管系统中,2015年7月1日到7月19日共有19902户企业办理2015年度第二季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其中网络申报18032户,上门申报1870户,网络申报比例为90.6%。同口径2015年度第三、四季度网络申报比例为94.2%、93.72%,这说明上诉人提出的因网络升级致使企业所得税无法申报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网络申报只是法律规定的申报方式的一种,即使无法通过网络申报,上诉人也应当以其他方式进行申报,不得将该理由作为其不履行申报义务的借口。三、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存在程序违法。答辩人已于2015年7月23日通过EMS向上诉人寄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时在上诉人2015年度第二、三、四季度企业所得税逾期未申报以及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逾期未申报,依法通过市国税局对外门户网站公告的方式将对应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上诉人。此外,执法人员严格遵循税务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当场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作出的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因此,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作为纳税人,负有如期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义务。即使真如上诉人所述,其网络申报出现故障,上诉人也应当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采取其他方式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该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上诉人自称其于2016年2月主动前往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即使该主张成立,也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申报期限。据此,被上诉人鼓楼区国税局认定上诉人存在2015年第二、三、四季度企业所得税逾期未申报以及2015年年度企业所得税逾期未申报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因其逾期未申报企业所得税应当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规定,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因此,被上诉人鼓楼区国税局通过EMS快递及网站公告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鼓楼区国税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当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未违反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其作出的榕鼓国税罚(2016)20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榕鼓国税限改(2016)20003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量罚得当。被上诉人市国税局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关程序,其所作的榕国税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太平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红波

审判员  郑 鋆

审判员  曾 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以

书记员李金土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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