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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撤销纳费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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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撤销纳费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23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1行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许高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光,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姚嘉民,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晓彬,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菩遥山墓园)诉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撤销纳费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上诉人菩遥山墓园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5行初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菩遥山墓园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法库县十间房乡榆树底村,许可经营项目有骨灰墓葬、公墓管理及殡葬服务。2016年9月12日,被告第三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了《纳费检查通知书》(沈地税三稽检通[2016]0169号),通知原告该局决定派骆晓冬、杨雷等人,自2016年9月16日起对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及税务机关征收、代征(代收)的有关费用缴纳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后发现原告存在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工会经费的情况。被告第三稽查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稽查报告》(案件编号321010320160000227),并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13号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556,050.67元、失业保险44,585.05元、工伤保险9,025.99元)及滞纳金、工会经费106,572.6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5号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的[2017]1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引用了已经废止和失效的文件,存在适用依据错误,依法予以撤销。2018年1月23日,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沈地税三稽通[2018]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为:由于骆晓冬退休原因,检查人员由杨雷、骆晓冬变为杨雷、李昊,并于当日送达原告。2018年1月29日,被告第三稽查局对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后再次作出《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稽查报告》,并于2018年2月11日重新作出[2018]4号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556,050.67元、失业保险34,736.34元、工伤保险9,025.99元)及滞纳金、工会经费106,572.6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3号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的[2018]4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合法,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及《关于明确地方税务机关为全省社会保险费唯一征收主体的通知》(辽政传[2001]2号)“省政府决定从2001年起,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统称为“社会保险费”)统一由地税机关征收,行使申报、核定、征收、检查、行政处罚以及清理欠费等职权。”及《辽宁省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若干规定》(辽地税发[2006]183号)第二条第一款“工会经费代收的主体:辽宁省各级地税机关。”的规定,被告第三稽查局具有征收社会保险费及代收工会经费的职权。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税务局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2018]4号纳费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工会经费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沈阳市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实施办法》(沈地税发〔2007〕29号)第十四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工会经费(筹备金)的,由税务机关下达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以外,按欠缴总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经税务机关催缴后仍不缴纳的,由工会组织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实行‘税费同管、税费同查’。稽查程序、文书按税收征管规定执行。”的规定,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纳费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工会经费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决定书中关于补缴工会经费的部分,就是一种通知催缴的行为,并不影响之后申请执行的主体。关于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2018]4号处理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问题,原告表示被告第三稽查局就本案争议事实,在2017年8月7日曾作出了[2017]13号处理决定书,在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后,市地税局作出[2017]5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决定。撤销后,被告第三稽查局在没有重新进行税务检查的情况下作出[2018]4号处理决定书,将两次独立的行政程序“合二为一”,程序违法。被告第三稽查局则表示,该局作出处理决定每一个步骤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017]5号复议决定书撤销[2017]13号处理决定书只是因为存在适用依据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税务局在作出[2017]5号复议决定书中认为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的[2017]1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只是该决定书中引用的《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沈政令[1999]25)文件已经废止和失效,造成引用法律依据错误才决定予以撤销。另外,被告第三稽查局从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历时十个多月,因此在检查程序合法仅是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况下,以节约行政资源为原则,以之前的税务检查为依据,对税务检查报告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后重新作出[2018]4号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是否是依法收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规定,企业应当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原告提出依据的人社部(2014)103号和沈人社发【2015】63号文件规定的是“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对于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未规定可以不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因此,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决定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申请复议及[2017]13号处理决定书被撤销期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是否应该收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是自欠缴之日起计算至补足时止,只要欠缴事实存在,期间发生的复议、撤销等行为均不影响滞纳金的收取。因此被告第三稽查局要求原告从欠缴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的行政行为并不不当。综上所述,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的[2018]4号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2018]3号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均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沈阳市菩遥山墓园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菩遥山墓园上诉称: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纳费处理决定书》没有法定职权。一审判决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关于明确地方税务机关为全省社会保险费唯一征收主体的通知》、《辽宁省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若干规定》,认定第三稽查局有征收社会保险费及代收工会经费的职权。但职权法定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引用的职权依据是规范性文件,不是地方性法规,更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二、[2018]0004号《纳费处理决定书》将(2017)13号《纳费处理决定书》被撤销期间也一并计算滞纳金,没有依据。三、第三稽查局作出[2018]0004号《纳费处理决定书》时,上诉人没有见过检查人员,没有询问过程,没有听取陈述和申辩,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第三稽查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另补充:菩遥山墓园在提出纳费决定书复议期间,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是不停止滞纳金计算的,现行关于社保费的相关法律中,也未有中止及停止计算滞纳金的情形,故自欠缴之日起计算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方面,第三稽查局作出的(2017)0013号《纳费处理决定书》作出前的检查历时十个多月,市税务局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存在适用依据错误,依法撤销了该决定。因原检查人骆晓东退休,第三稽查局向上诉人送达了变更检查人员的通知书,变更后的检查人员依据已调取的菩遥山墓园相关资料并核实后,形成了稽查报告,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作出[2018]0004号《纳费处理决定书》,不违反现行的程序性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另补充的答辩意见与第三稽查局的补充答辩意见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及《关于明确地方税务机关为全省社会保险费唯一征收主体的通知》(辽政传[2001]2号)“省政府决定从2001年起,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统称为“社会保险费”)统一由地税机关征收,行使申报、核定、征收、检查、行政处罚以及清理欠费等职权”及《辽宁省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若干规定》(辽地税发[2006]183号)第二条第一款“工会经费代收的主体:辽宁省各级地税机关”的规定,第三稽查局具有征收社会保险费及代收工会经费的职权。

关于第三稽查局作出[2018]0004号纳费处理决定要求上诉人补缴工会经费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沈阳市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实施办法》(沈地税发〔2007〕29号)第十四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工会经费(筹备金)的,由税务机关下达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以外,按欠缴总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经税务机关催缴后仍不缴纳的,由工会组织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实行‘税费同管、税费同查’。稽查程序、文书按税收征管规定执行”的规定,第三稽查局作出《纳费处理决定书》要求上诉人补缴工会经费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决定书中关于补缴工会经费的部分,就是一种通知催缴的行为,并不影响之后申请执行的主体。

关于第三稽查局作出[2018]0004号纳费处理决定要求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规定,企业应当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上诉人主张依据人社部(2014)103号和沈人社发【2015】63号文件规定,其为临时性季节性用工,不符合缴纳工伤保险的条件,且可以不缴纳其他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沈人社发【2015】6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对于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应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全部职工(包括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前述文件并未规定对非全日制用工可以不缴纳其他社会保险,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三稽查局作出决定要求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

关于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收取问题,第三稽查局作出[2018]0004号纳费处理决定要求上诉人从欠缴之日起缴纳滞纳金,计算到税款入库之日止,上诉人主张应扣除第一次纳费处理决定经复议被撤销期间的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滞纳金是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下收取的,带有惩罚性质。本案中,第三稽查局第一次作出的[2017]13号纳费处理决定因适用依据错误,经复议程序被撤销,后又重新作出了案涉[2018]0004号纳费处理决定,第一次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至正确的处理决定作出时产生的滞纳金并非因上诉人原因导致,由上诉人承担确有不当。故第三稽查局作出的[2018]0004号纳费处理决定在滞纳金计算方面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应予撤销。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税务局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因市税务局的沈地税复决字(2018)第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第三稽查局作出的[2018]0004号纳费处理决定,故该复议决定亦有不当,应予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5行初17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的沈地税三稽处[2018]0004号纳费处理决定书;

三、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日作出的沈地税复决字(2018)第3号复议决定书;

四、责令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帅

审 判 员  杨晓鹏

审 判 员  周玺联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智

书 记 员  管力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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