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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宗仁诉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皇姑区税务局、第三人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履行征缴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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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宗仁诉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皇姑区税务局、第三人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履行征缴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8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1行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皇姑区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韩涛,局长。

出庭负责人:闫涵,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俊晔,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楠,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宗仁诉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皇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皇姑税务局)、第三人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履行征缴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行初8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宗仁系黎明公司的在册职工,自2003年1月起,刘宗仁未到黎明公司处工作,黎明公司亦未向刘宗仁支付工资。黎明公司为刘宗仁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3年10月,缴纳医疗保险至今。庭审中,黎明公司自述因刘宗仁没有工资,无法扣除应缴保险个人部分,且其向皇姑税务局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社会统筹部分(上月工资总额)中亦不包含刘宗仁的工资。2018年3月9日,刘宗仁通过民心网留言,反映向皇姑区地方税务局投诉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皇姑区地方税务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2018年4月2日,沈阳市地税局皇姑分局通过民心网针对刘宗仁反映的情况进行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1、经调查,黎明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多年停产停业,无收入,无力缴纳职工社保;2、企业承诺将在员工退休时为其一并补缴养老保险,其也将会对企业经营情况给予关注,如企业有经营收入,将及时催缴税费款入库。

原审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第七条规定,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据此,皇姑税务局具有对其管辖的缴费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权。《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3号)规定,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上述规定,,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的基础是缴费单位自行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缴费单位自行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统筹部分,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本案中,黎明公司作为缴费单位,其向皇姑税务局申报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社会统筹部分(上月工资总额)中不包含刘宗仁的工资,原因是刘宗仁自2003年开始不在黎明公司上班且黎明公司亦未支付其工资,由此,在黎明公司未向皇姑税务局申报刘宗仁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情况下,皇姑税务局无法核定刘宗仁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同时,《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该项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不属于皇姑税务局的征缴职责范围。综上,刘宗仁要求皇姑税务局在黎明公司未申报其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情况下,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职责,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宗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宗仁负担。

上诉人刘宗仁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征收社会保险只有在企业申报了社会保险数额的情况下才能执行”。按照《辽宁省社会保险征收管理工作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登记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的唯一合法依据,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对其征收社会保险&rdquo的规定,只要有社会保险登记,,地方税收机关就有征收社会保险的法定职责征收社会保险包括责令没有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企业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并依据社会保险费数额征收社会保险。请求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征收社会保险法定职责,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皇姑税务局在庭审中答辩称,税务局具有对管辖的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征收职权,但不具备核定职权,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核定缴费到位的缴费基数的情况下,无法履行征收职责。刘宗仁要求征收2013年10月以后社保费的主张,属于补缴社保费。依据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关于社保费欠费票据填开处理方法的通知》,凡是补缴欠费,必须由企业先到社保经办部门取得“补缴核定表”,再到税务局凭表申报交费,刘宗仁未取得该表,税务局无法征税。黎明公司未向税务局申报刘宗仁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税务局未取得社保经办机构的核定表,也未获取黎明公司对李宗仁个人的社保费申报,无法履行征收职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黎明公司陈述,公司自2001年开始不生产不经营,职工大部分下岗,买断。现在员工分两种:在岗和在册。在岗人员有工资,工资及保险均由上级单位拨发。在册不在岗人员,比如刘宗仁,保险需要在职工退休之前一次补交、不影响办理退休手续。退休人员我们需要到社保局打补缴核定单,再填写综合申报表,最后到税务局补交。公司每月申报当月缴费人员和名单,报给社保部门,其中有一项是无力缴费人员,刘宗仁就属于这类,公司月月都申报。

原审被告皇姑税务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心网信访系统截图;2、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账户久悬证明;3、黎明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原审原告刘宗仁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邮寄单回执、邮单查询;2、社保单2份;3、投诉状;4、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与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黎明高级服装厂机读档案。

原审第三人黎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866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5283号民事判决书;2、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经庭审质证,对刘宗仁提供的证据1、3,予以采信;对刘宗仁提供的证据2、4,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论证。对皇姑税务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黎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皇姑税务局具有对其管辖的缴费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权。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可见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的前提应当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征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黎明公司自述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申报中,刘宗仁是作为无力缴费人员申报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对此类人员核定征缴数额的情况下,刘宗仁要求皇姑税务局为其征缴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宗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国华

审 判 员 董 楠

审 判 员 吴 锡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政谦

书 记 员 刘思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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