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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行再1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再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7)浙02行再1号 我要评论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再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5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2行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牟可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立军(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民(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伦敦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如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股份)与原审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国税)因税务行政复议一案,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甬东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宁波国税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2015)浙甬行终字第298号行政裁定,以宁波国税未按规定预缴上诉费为由,按撤回上诉处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浙02行申2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宁波国税的委托代理人任立军、李民,原审原告亿泰股份的委托代理人郑如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稽查三局)于2014年2月21日做出了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收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获取的出口退税应予驳回,应追缴已退税款25615391.31元。限原告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款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原告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2日,原宁波市对外贸易合作局向商务部递交《关于要求协调解决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退税问题的请示》。2014年6月3日,商务部财务司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发出《关于商请解决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函》。2014年7月30日、9月22日,原宁波市对外贸易合作局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要求协调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国税稽查三局于2014年11月28日将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收处理决定书》对原告进行了留置送达。2014年12月起,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领导多次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及国税稽查三局协调沟通。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牟可光局长提交了《关于请求解决我公司出口退税问题的情况汇报》。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国税稽查三局递交《法律意见书》。2015年9月23日,税务部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扣划了原告公司25615391.31元。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国税稽查三局作出的处理决定。2015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甬国税复通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告知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前补正材料。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递交了补正材料。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甬国税复不受(2015)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国税稽查三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可以向宁波国税提起行政复议。原告认为国税稽查三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未进行送达,且送达回证上没有见证人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见证人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但被告方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反映出国税稽查三局已将该决定文书向原告方进行了送达,因此,可以视为已送达。原告认为其提起行政复议超期有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因国税稽查三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未明确告知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起算点,致使原告方对提起行政复议的起算点产生误解。同时,原告在国税稽查三局作出处理决定及送达之后,多次通过原宁波市对外贸易合作局(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向税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且原宁波市对外贸易合作局(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亦要求原告等待协调处理结果,直至原告出口退税款被税务部门强行扣划。因此,可以看出在该段时间,原告系在积极主动的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可以认定其提起行政复议超期有正当理由,其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自其出口退税款被税务部门扣划之次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没有超出六十日的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超出复议期限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甬国税复不受(2015)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二、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受理决定。

宁波国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为“国税稽查三局未明确告知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起算点”,没有事实依据。稽查三局作出的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收处理决定书》,内容明确,行政复议起算点准确,不会产生任何误解和歧义。2.《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自送达之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税务处理的全部内容。3.一审判决混淆了纳税人按税务机关决定期限缴纳税款和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扣税这两个行为。4、一审判决将被申请人“反映税款”的事项作为认定应当扣除耽误时间的法定情形,属于对法律适用的不当扩大解释。请求撤销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确认甬国税复不受(2015)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有效。

被申请人亿泰股份辩称:1.国税稽查三局未向被申请人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应视为被申请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因此,也无从受制于60日复议期限的规定。2.即使认定201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知道了行政行为,但被申请人在获悉国税稽查三局拟追缴已退税款后,一直在积极地行使救济权利,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正当理由耽误法定期限。3.《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明确告知行政复议期限起算时点,如果双方当事人对“60日内”期限的起算点有不同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宁波国税局的解释。4.从行政复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出发,被申请人的复议权利也应当给予保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围绕国税稽查三局是否送达了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收处理决定书》;亿泰股份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期限等审理重点进行质证、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为送达。本案申请人提供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虽没有见证人签名,但该送达回证上有2名送达人签名,并注明“当场送达见光盘”,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原审法院认定国税稽查三局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税收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认为《税收处理决定书》未送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国税稽查三局作出的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收处理决定书》,载明“限你(单位)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款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单位)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税务决定书》已明确告知了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复议的要求和期限。一审判决认为国税稽查三局作出的《税务决定中》未明确告知行政复议的具体起算点。并由此认为亿泰股份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自其出口退税款被税务部门扣划之次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算的观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亿泰股份自2014年3月起,多次通过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有关领导与宁波国税及国税稽查三局协调、沟通。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也要求亿泰股份等待协调结果。对此,宁波国税及国税稽查三局也清楚,国税稽查三局2014年2月21日作出处理决定,时隔9月送达处理决定,以及到2015年9月23日扣划已退税款,也能印证协调、沟通之事实。所以,亿泰股份未及时提起行政复议,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中“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申请人宁波国税认定被申请人亿泰股份超出复议期限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申请人宁波国税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谭星光

审 判 员  贾红霞

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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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11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2行申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牟可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立军(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民(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伦敦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如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因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其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5)甬东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宁波市国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收处理决定书》,关于复议救济的内容,具有法律依据,行政复议起算点准确,不会产生任何误解和歧义。一审判决混淆了纳税人按税务机关决定限期缴纳税款和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扣税这两个行为。且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行政复议超期有正当理由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谭星光

审 判 员  贾红霞

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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