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鄞州集士港明科缝纫机配件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30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212行审130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组织机构代码为31695817-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集士港明科缝纫机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为L3130115-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深溪村。
代表人陈科明,厂长。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罚〔2016〕1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甬国税稽一罚〔2016〕1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集士港明科缝纫机配件厂在2013年12月以支付开票费德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杭州西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17662402#,金额96220.51元,税额16357.49元,上述发票进项税额已于当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16357.49元。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为此,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集士港明科缝纫机配件厂处以偷税款80%的罚款,计13085.99元。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罚〔2016〕1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催执(2017)06号催告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集士港明科缝纫机配件厂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罚〔2016〕1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磊
审 判 员 陈超明
审 判 员 唐永德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杜钻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