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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力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正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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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力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正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27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力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尚一村百亩溪滩。

法定代表人:李亚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正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唐亚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奉化市力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正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奉化市力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奉化市力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奉化市力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上诉人奉化市力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文海

代理审判员  朱 静

代理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倩

奉化市力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正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28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3民初6010号

原告:奉化市力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奉化市尚田镇尚一村百亩溪滩。

法定代表人:李亚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亚珍,系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正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中山东路17幢1407室。

法定代表人:唐亚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铭波,系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奉化市力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正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税务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亚珍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拓公司以被告正德税务师事务所受委托事项存在疏漏为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84.71元。

被告正德税务师事务所到庭应诉答辩称:对原、被告间的委托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的鉴证报告已对2012年度所得税额进行了调整,符合规定,2010年及2011年所得税额不在该份报告调整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2011年原告应缴未缴税款收到处罚的事实;

2、记账凭证一份、扣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处理决定书补缴增值税、滞纳金、企业所得税的事实;

3、鉴证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在2012年鉴证报告中对前一年企业所得税进行调整,被告未调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4、记账凭证及纳税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及原告缴纳2010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依约履行了委托义务。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注册税务市协会发函征询意见,该协议在复函中陈述:纳税人自行或委托税务师事务所进行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范围均为“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企业所得税实行的是按年征收办法,以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所得税额为依据计算应纳税额,在行政机关处罚载明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无论是否约定,所有所得或支出都应计入所属年度,而对于以前年度年度纳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应通过补充申报方式予以解决。

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税款调整受税务部门管理;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宁波市注册税务市协会系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自律管理组织,其业务范围包含了对协会成员的行业指导、监督和管理,其对属于税务师事务所专业范畴内出具的鉴证报告解释具有专业性、权威性,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力拓公司委托被告正德税务师事务所对原告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进行鉴证。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编号为正德税鉴字(2013)第064号鉴证报告一份,对原告应纳税额度作出调整,其中未包含奉化市国税局作出的奉国税处(2012)73号处理决定书中关于2010年及2011年度所得税处罚内容。2016年8月,税务部门例行检查中发现原告存在未缴事项,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补缴了2010年及2011年度的所得税及滞纳金。

另查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纳税年度计算范围自该年度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所得税申报时,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书载明的需调整应纳税额部分,应通过“补充申报”方式计入所属年度。又查明,原告2010年度及2011年度鉴证报告出具单位为辖区内另一家会计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原告力拓公司与被告正德税务师事务所间的委托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委托被告就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情况进行鉴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税务部门处罚决定载明的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应否在下一年度鉴证报告中予以体现。基于复函中关于该问题的答复,本院认为原告对于上年度税款需调整纳税部分应通过“补充申报”方式予以解决,被告作为原告的2012年度鉴证报告的制作单位,其在接受委托的过程中不存在过失情况,鉴证范围符合行业规定,结合被告并非原告2010年度、2011年度鉴证报告的出具单位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奉化市力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奉化市力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石磊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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