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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昊博化工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长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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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昊博化工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长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22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3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昊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685。

法定代表人:吕汉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胜,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保税区长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522-2-20/div>

法定代表人:王秋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昊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保税区长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长荣公司返还昊博公司货款307945元,并承担退款损失16365元;三、判令长荣公司支付昊博公司违约金30794元。事实与理由:一、昊博公司与长荣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包装标准为25KG/包,而不是1375吨/包的大包装。在该1375吨/包的大包装上贴有“MB6501XBAG25/1375KG”标签,而在双方约定的25KG/包的包装袋上,只有“HDPE4115015”字样,根本没有“MB6501X”字样,也没有商品商标及执行标准。昊博公司认为,长荣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包装不符合产品包装要求,通过厂家试用,存在严重问题。产品包装系产品质量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是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但长荣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无法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二、《销售合同》约定了货物验收方式。昊博公司未在规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系由于长荣公司明知约定的25KG/包的包装上标识不符合法律要求,且不如实告知提货人,导致昊博公司无法及时发现包装瑕疵,故而昊博公司未在异议期限提出异议的责任并非由昊博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将终止鉴定的责任归责于昊博公司不当。昊博公司已经按一审法院要求支付了鉴定费用,因长荣公司无法提供质检报告单或产品合格证,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并非昊博公司要求终止鉴定。鉴定机构确定的鉴定标准为GB/T1115-2009《聚乙烯(PE)树脂》,昊博公司对此回函不予同意。该鉴定标准只能证明长荣公司提供的产品满足高密度聚乙烯,但并不涵盖聚乙烯中的专用产品,MB6501X是高密度聚乙烯类中的专用产品,该产品是否合格,应依据MB6501X的执行标准。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国定规定标准”与“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以产品执行标准为标准”,两者冲突时,昊博公司有权选择以“产品的执行标准”为鉴定标准,而长荣公司无法提供该批货物的执行标准,导致鉴定终止。长荣公司应当按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产品质量报告单,否则无法鉴定。一审判决认为鉴定机构提出的货物质量检验标准GB/T1115-2009《聚乙烯(PE)树脂》系推荐性标准,也是市场准入标准,只要符合该标准,即能进入市场销售。昊博公司认为其购买的是货物是MB6501X,而不是HDPE,每个具体的产品都有其独特的产品质量要求,是特定物,不是种类物。符合GB/T1115-2009《聚乙烯(PE)树脂》标准的产品,没有合格证或质量检验报告单,外包装上不符合产品质量法所要求的标识标准,不符合产品的“执行标准”都不能进入市场销售。长荣公司出售的产品外包装上没有型号、商标、执行标准等标识,也没有产品合格证,不能上市销售,昊博公司有权要求退货退款,并要求长荣公司赔偿损失。

长荣公司辩称:长荣公司已经向昊博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昊博公司要求退货退款,长荣公司不予接受。一审审理时昊博公司提出过质量鉴定,但最终没有进行鉴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昊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昊博公司、长荣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长荣公司返还昊博公司货款307945元,并负责退货;三、长荣公司支付昊博公司违约金307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昊博公司、长荣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长荣公司向昊博公司出售聚乙烯MB6501X,数量30.25吨,总价307945元;货物包装标准为25KG/包;货物质量标准为国家规定标准,提货方式由昊博公司至长荣公司仓库自提;验收方式,交货时当场验收,昊博公司应在收(提)货时对货物的数量、包装进行验收,若有异议应在收(提)货当日向长荣公司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昊博公司收(提)货七天内;货款结算为合同订立日付清全款;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受损方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需按实际损失赔偿对方。双方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昊博公司知晓长荣公司出售的聚乙烯MB6501X系国外进口。昊博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307945元,长荣公司亦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5月7日,昊博公司派人至长荣公司仓库提取了30.25吨的聚乙烯MB6501X,货物包装上印有“MB6501X”字样,包装为25KG,以及批号“4115015”。之后,昊博公司根据第三方的使用意见认为长荣公司供应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双方遂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依法对长荣公司提供的货物聚乙烯MB6501X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产品质量鉴定终止通知书》,认为:因双方未能对鉴定依据标准达成一致意见,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终止鉴定。一审法院就鉴定是否继续进行再次征求意见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昊博公司、长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昊博公司认为长荣公司提供的货物聚乙烯MB6501X的质量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其主张是否成立,应结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分析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货物质量标准为国家规定标准;货物的验收方式为交货时当场验收,昊博公司应在收(提)货时对货物的数量、包装进行验收,若有异议应在收(提)货当日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收(提)货后七天内。昊博公司实际于2015年5月7日提货,提货时向长荣公司出具了提货单,对数量进行了确认;因昊博公司、长荣公司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知晓涉案的聚乙烯MB6501X系进口货物,且合同约定的包装标准即为25KG/包,并无其他约定,故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货物包装上印有“MB6501X”字样、包装为25KG的包装信息,一审法院认定昊博公司已对货物的数量、包装进行了验收,故昊博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对货物包装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涉案的聚乙烯MB6501X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合同约定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收(提)货后七天内,虽然长荣公司对昊博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的QQ聊天记录中提到的货物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但从双方在2015年5月9日至13日此时间段内较为频繁的通话记录分析,此时付款及交货均已完成,正常情况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也没有后续交易,双方通话往来较为频繁则就货物可能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沟通的可能性较大,故一审法院认定昊博公司已经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对聚乙烯MB6501X的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昊博公司认为长荣公司供应的聚乙烯MB6501X质量不合格,主要依据是货物的外包装不符合标准,其出售的下家生产方也提出该批聚乙烯无法正常生产,长荣公司亦无法提交质检报告或产品合格证;但对于货物的外包装已由昊博公司在提货时验收并未提出异议,故昊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对货物包装提出的异议如上所述不能成立;关于货物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标准为国家规定标准,昊博公司供应的下家生产方提出聚乙烯无法正常生产的原因不明,《说明》中提到的“此货与贵公司在今年2月和3月发我的6501聚乙烯的质量不一致”,但《说明》中“6501聚乙烯”是否与涉案货物系同一产品不能确定,故昊博公司提供的下家生产方的《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的聚乙烯MB6501X质量不合格的依据;至于质检报告或产品合格证在双方对质量是否合格有争议时亦不能作为认定质量问题的最终依据。昊博公司在审理期间申请对涉案货物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期间不同意鉴定机构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标准,认为该基础标准不能满足认定MB6501X系专用产品的鉴定要求,也不能提交其他标准或与长荣公司就鉴定标准达成一致,因此导致鉴定程序终止。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昊博公司虽然在异议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但因双方对质量问题有争议且已准许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下,对于涉案的聚乙烯MB6501X质量是否合格,应以鉴定意见为准;鉴定机构提出的货物质量检验标准系推荐性标准,也是市场准入标准,只要符合该标准即能进入市场销售,也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昊博公司对产品质量鉴定标准提出异议致鉴定程序终止,导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涉案货物质量是否合格,由此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应由昊博公司承受;昊博公司的其他证据及主张均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昊博公司提出的涉案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昊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亦不成就,该院对昊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退货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昊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1元,鉴定费16239元,均由昊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长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昊博公司向本院提供常州市鸿轩运输有限公司《运费结算单》二份、无锡市泽龙纺织器材厂(以下简称泽龙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昊博公司因涉案产品产生的运费损失、仓储费损失以及涉案产品发生0.85吨的损耗。

长荣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运费结算单》及《证明》,系昊博公司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系涉案产品MB6501X的质量是否合格。长荣公司已经向昊博公司交付《销售合同》所约定的货物聚乙烯MB6501X,昊博公司以其下家客户泽龙厂使用涉案产品后无法生产、长荣公司未能提供产品的质检报告或产品合格证、涉案产品的包装不符合要求等为由主张长荣公司销售的聚乙烯MB6501X质量不合格,并要求退货退款。本院认为:一、昊博公司提供的泽龙厂出具的《说明》描述“因于2015年5月在贵公司进的6501聚乙烯无法正常生产,且此货与贵公司在今年2月和3月发我的6501聚乙烯的质量不一致……”,该描述中可见泽龙厂需要的产品是6501聚乙烯,与涉案聚乙烯MB6501X是否系同一产品难以确认,故泽龙厂出具的《说明》不能认定涉案聚乙烯MB6501X的质量不合格;二、《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包装为25KG/包,对于包装标识没有其他约定。涉案货物实际采用25KG/包的小包装,后又将该小包装组成1375KG/包的大包装。虽然25KG/包的小包装没有MB6501X型号标识,但在1375KG/包的大包装上具有MB6501X型号标识。昊博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包装不合格,难以支持;三、昊博公司认为长荣公司应当提供涉案货物的质检报告或产品合格证,但即使有涉案货物的质检报告或产品合格证,昊博公司对涉案货物提出质量异议时,也不能以质检报告或产品合格证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仍需要对涉案货物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对于涉案货物已经启动质量鉴定程序,昊博公司不同意依照鉴定机构推荐的鉴定标准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机构以鉴定依据标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终止涉案鉴定程序,故尚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质量不合格。四、《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标准为国家规定标准。涉案聚乙烯MB6501X系国外进口产品,由于没有聚乙烯MB6501X直接对应的国家规定标准,《销售合同》中的货物质量要求应当认定系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对该货物的质量鉴定,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标准系推荐性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昊博公司对鉴定机构推荐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后昊博公司、长荣公司未能就鉴定依据标准达成一致,故鉴定程序终止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昊博公司承担。昊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长荣公司交付的聚乙烯MB6501X的质量不合格,故其相应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昊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1元,由上诉人南京昊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海

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

代理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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