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保税区海溪电器有限公司、李才法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22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3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保税区海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三路******。
法定代表人:胡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才法,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上诉人宁波保税区海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才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而是慈溪市天韵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韵公司)的员工。1.被上诉人的工作地址在慈溪市××镇东门外村古城路××号,这正是天韵公司的经营地址。天韵公司所从事的经营项目第一项即为润滑油制造加工,而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宁波市保税区兴业三路**,经营项目主要是家电贸易;2.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是陈永华擅自利用公司印章伪造的。被上诉人是陈永华的妻舅,两人为亲属关系。当初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生强与天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华一起创立天韵公司时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由陈永华承担,故天韵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是陈永华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
李才法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才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才法于2015年3月2日到2016年8月18日一直在海溪公司工作,从事化工原料的生产和加工,工作地址在慈溪龙山东门外村古城路1号。2016年8月18日,海溪公司无理由辞退了李才法,在此期间海溪公司未支付李才法工资,也未支付加班费。现起诉要求:1.支付拖欠工资58400元;2.支付银行利息。后在庭审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才法于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8月18日在海溪公司工作,从事化工原料的生产加工,工作地点在慈溪市龙山东门外村古城路1号。工作期间海溪公司未支付李才法劳务报酬,2016年8月20日,海溪公司股东陈永华为李才法出具一份工资清单并加盖海溪公司公章,证明海溪公司拖欠员工劳务报酬合计58400元。
一审另查明,李才法进入海溪公司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海溪公司与天韵公司的股东都是胡生强及陈永华。胡生强系海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华系天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韵公司的经营地址亦为慈溪市龙山东门外村古城路1号。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现海溪公司拖欠李才法劳务报酬不付,显属无理。海溪公司辩称李才法系天韵公司员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公司与海溪公司股东一致、经营场所一致,海溪公司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溪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宁波保税区海溪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才法劳务报酬58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宁波保税区海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当庭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并向本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被上诉人工资清单上加盖了上诉人公章的事情并不知情,该公章系上诉人另一个股东陈永华私盖;2.上诉人以及天韵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两者的住所地不一致经营范围亦不相同。。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宁波市保税区兴业三路**,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慈溪市龙山东门外村古城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寄送的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其虽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该些证据材料在形式上并不符合二审有关新证据的规定,且证明力亦不充分,具体而言:第一,三个证人的证言虽基本一致,但因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与天韵公司一致,两者在经营范围上均包括润滑油、化工原料及产品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生强与天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华在该两公司内互为股东,故三证人与两家公司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之情形下,本院不直接采信;第二,光盘中的录音模糊不清,无法辨清对话内容,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话对象系陈永华本人,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三,根据一审法院于一审庭审之后对胡生强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胡生强陈述“曾经天韵公司付过工资给李才法,当时钱是给陈永华了,陈永华说他会把钱给李才法的,但是后来可能没给,被陈永华拿走了”、“我们实际是天韵公司在经营,海溪公司销售天韵公司生产的产品……天韵公司的账一开始是走海溪公司的……”等内容可知,上诉人与天韵公司在经营管理上亦存在混同情形。综上,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为天韵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584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劳务报酬的依据是一份加盖了上诉人公章的《工资清单》。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生强的陈述,上诉人与天韵公司的股东相同、经营场所一致,两者在财务管理上亦有交集,现上诉人对《工资清单》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该公章系上诉人的另一个股东陈永华私自加盖,则上诉人应对该待证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确系为天韵公司提供劳务,但被上诉人只是劳务提供者,除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外,上诉人对其公章所确认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宁波保税区海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梅亚琴
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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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才法与宁波保税区海溪电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06民初6153号
原告:李才法(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53********),男,汉族,1953年5月7日出生,住宁波市。
被告:宁波保税区海溪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4000025406)。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三路******。
法定代表人:胡生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才法与被告宁波保税区海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税区海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姗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才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税区海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才法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到2016年8月18日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化工原料的生产和加工,工作地址在慈溪龙山东门外村古城路1号。2016年8月18日,被告无理由辞退了原告,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也未支付加班费。现起诉要求:1.支付拖欠工资58400元;2.支付银行利息。后在庭审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李才法提供工资清单1份、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保税区海溪公司答辩称:原告一直在慈溪市天韵润滑油有限公司上班,工资及加班费一直由慈溪市天韵润滑油有限公司结算,原告诉讼的主体错误,原告的证人都在天韵公司工作并结算工资,没有资格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证人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8月18日在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化工原料的生产加工,工作地点在慈溪市龙山东门外村古城路1号。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6年8月20日,被告公司股东陈永华为原告出具一份工资清单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员工劳动报酬合计58400元。
另查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公司与慈溪市天韵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股东都是胡生强及陈永华。胡生强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华系慈溪市天韵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慈溪市天韵润滑油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亦为慈溪市龙山东门外村古城路1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不付,显属无理。被告辩称原告系慈溪市天韵润滑油有限公司员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公司与被告公司股东一致、经营场所一致,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保税区海溪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才法劳动报酬5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宁波保税区海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姗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 戚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