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宁波天柱特种钢管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31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212行审535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组织机构代码为31695817-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天柱特种钢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520822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恩义,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罚〔2016〕1000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200000元,本院于同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甬国税稽一罚〔2016〕1000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2013年11-12月期间,为了包头商业银行宁波分行承兑汇票所需,采用其他应收款相互冲账方式,与关联方宁波新运钢管有限公司、奉化市天力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之间,互相开具与实际经营义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宁波天柱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开具给奉化市天力精密钢管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914330.20元;奉化市天力精密钢管有限公司开具给宁波新运钢管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994616.45元;宁波新运钢管有限公司开具给宁波天柱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074902.70元。被执行人的行为已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此,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宁波天柱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处以罚款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罚〔2016〕1000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催执(2017)01号催告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天柱特种钢管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罚〔2016〕1000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2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冠达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忻晓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立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