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浙江广利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30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212行审538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组织机构代码为31695817-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18号。
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浙江广利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671228970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762号(10-10)。
法定代表人郑翠伟,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罚〔2016〕1000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加收罚款105022.11元,经本院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未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依照上述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通知其于三十日内补正材料。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甬国税稽一罚〔2016〕1000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浙江广某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至12月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经营业务,采取支付8%手续费方式取得并收用由佛山市康福泰莱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分别为:NO.09022859、NO.01383310、NO.10373256,价税合计755127元,其中增值税进项税额109719.29元,已在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同时,上述金额已计入成本且在税前扣除,未按规定调增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645407.71元,少缴企业所得税21558.35元。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为此,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浙江广某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偷逃增值税109719.29元处以80%的罚款,计87775.43元;对上述偷逃企业所得税21558.35元处以80%的罚款,计17246.68元,以上合计罚款105022.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罚〔2016〕1000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甬国税稽一催执(2017)04号催告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浙江广某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罚〔2016〕1000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加收罚款105022.11元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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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毛冠达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忻晓祥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立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