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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行终446号宁波旺晨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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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旺晨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4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2行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旺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5-288B室。

法定代表人钞玉飞,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旭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三官堂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望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销销(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旺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281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对宁波市美家亮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亮公司)作出《涉税事项告知书》,内容为:因出口退税预警工作(异常供货企业预警数据),对该公司已办理的退税金额共840359.98元的出口货物进行发函调查后,发现该公司出口货物的供货业务存在疑点(委托加工存在疑点),在排除疑点之前,对上述退税款应按照总局2013年12号公告第五条第五款第(五)项规定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案中,被告作出的《涉税事项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美家亮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所提供的2016浙0282民初12683号民事判决书只能确认原告和美家亮公司存在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不是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既非被告作出的《涉税事项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原告的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不当,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起诉,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错误。依据已生效的(2016)浙0282民初12683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因认定美家亮公司的供货方即上诉人所供的出口货物存在问题,故对美家亮公司出口退税款予以追缴,所以上诉人与出口退税被追回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没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可以不开庭审理,直接作出裁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是美家亮公司,上诉人并非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仅能证明其与美家亮公司存在民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是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认定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作出的《涉税事项告知书》,涉及内容是上诉人对美家亮公司的税务处理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认定上诉人存在不法行为而将美家亮公司的出口退税追回,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被诉行为并非针对上诉人作出,虽被诉行为的处理结果可能导致上诉人与美家亮公司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但这是间接影响,并不直接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牵连关系,故上诉人与被诉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上诉人又认为,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径行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属程序不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对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案件,人民法院无需开庭审理即可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朝凤

代理审判员  贺 磊

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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