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崇春、宁波市财政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5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2行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崇春,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财政税务局。
上诉人李崇春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不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7)浙0205行初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崇春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李崇春以“宁波市财政税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释明后,仍坚持认为宁波市存在“宁波市财政税务局”这一行政主体,拒绝变更被告。原告对并不存在的主体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崇春的起诉。
上诉人李崇春上诉称,一审裁定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在2017年9月6日作出的宁波市财政税务局不存在的答辩意见及宁波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的《复函》,认定宁波市财政税务局不存在,并裁定驳回上诉人李崇春的起诉错误。理由是: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表明是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二、宁波市政府网站显示:市财政局—“宁波市财政税务局”和“宁波财税”,且显示的名称为“宁波市财税局”。三、上诉人李崇春在2017年12月18日、26日提出信访,均“已由宁波市财政税务局出具答复意见”。对上诉人李崇春15次来信信访,作出答复的是宁波市财政税务局;对上诉人李崇春3次来信信访,作出答复的是宁波财税。对上诉人李崇春的信访,国家信访局、浙江省信访局、宁波市信访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都是转送宁波市财政税务局处理的。综上,上诉人李崇春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等法定条件。明确的被告,是指起诉的被告存在且根据原告的起诉,该被告可以确定为具体明确的行政主体。本案中,上诉人李崇春以“宁波市财政税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宁波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的《复函》及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甬政办发[2011]243号《关于印发宁波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甬政办发[2011]244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上诉人李崇春起诉的“宁波市财政税务局”作为法律上的行政主体并不存在,且根据其起诉的内容,也不能确定其起诉的“宁波市财政税务局”是指宁波市财政局,抑或是指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故,上诉人李崇春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李崇春释明,在其拒绝变更后,裁定驳回上诉人李崇春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李崇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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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俞朝凤
审判员 陆玉珍
审判员 孙 雪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俞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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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崇春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31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205行初99号
原告李崇春,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人,住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李崇春认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不履行财政税务法定职责,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崇春以宁波市财政税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按照原告确认的地址邮寄本案起诉材料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受送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2017年9月6日,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就原告李崇春诉“宁波市财政税务局”税务行政纠纷一案作出答辩主体说明,称宁波市并不存在“宁波市财政税务局”这一行政主体。为此,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向宁波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函确认上述主体情况。宁波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7年11月9日函复本院,明确根据《关于印发宁波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甬政办发〔2011〕243号)和《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甬政办发〔2011〕244号),市财政局是主管财政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市地方税务局是主管地方税收工作的市政府职能部门,与市财政局合署办公。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2011年的“三定”一直沿用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李崇春以“宁波市财政税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认为宁波市存在“宁波市财政税务局”这一行政主体,拒绝变更被告。原告对并不存在的主体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崇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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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剑锋
人民陪审员 侯 丽
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胡 静
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二)有明确的被告;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规定的。
……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
……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