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鄞州汇朋服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13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212行审34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组织机构代码为31695817-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鄞州汇朋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9335195-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新乐村。
法定代表人周军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罚〔2017〕13号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未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依照上述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通知其补正材料。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甬国税稽一罚〔2017〕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宁波鄞州汇朋服饰有限公司业务员在2015年在绍兴轻纺城采购面料时,总价值约30万元,用现金分批支付,一直没有取得发票。2016年1月,该业务员提供了票面销货单位南京酷铭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开票日期2016年1月21日,发票号码244××××7290#、24487291#、24487292#,合计金额299747.02元、税额50956.98元。被执行人在2016年1月将上述发票入账并抵扣进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50956.98元。为此,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宁波鄞州汇朋服饰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偷税行为处以所偷增值税50956.98元50%的罚款,计25478.49元。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罚〔2017〕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催执(2017)05号催告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汇朋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罚〔2017〕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25478.49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冠达
审 判 员 汪佳娜
审 判 员 寿 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施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