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崇春与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28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205行初98号
原告李崇春,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人,住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叶双猛,男,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立权,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铭(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茅迪群(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2001号。
法定代表人裘东耀,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延东,男,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李崇春认为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地税局)不履行税务管理法定职责,以及不服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7〕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释明,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并于同年8月2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崇春,被告宁波地税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张立权及委托代理人陈俊铭和茅迪群、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崇春诉称,宁波市财政税务局于2016年12月18至2017年05月27期间对原告所提十八封网上信访实录以及原告在2017年3月23日给海曙地税局“查询我的信访办理和对贵局稽查局的《告知书》的投诉”至今未办理无答复。宁波市人民政府政府站网上宁波市行政权力清单“市级保留”的行政权力第58页至第63页中[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第58页8项;第59-62页76项;第63页3项共87项。被告仅用2-3项法定的行政权力职责,就可保护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被告至今不予办理、不予调查核实、不予复查、不予行政复议、不予答复,违反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违反了浙江省信访条例,违反了宁波市人民政府市级保留行政权力清单的职责,也违反了行政复议法。2017年6月6日9时2分,原告向市长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9时43分宁波市信访局答复:“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浙江省信访条例》规定,建议您直接向宁波市法制办公室提出。”10时5分,原告即向宁波市法制办公室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6月12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答复:“你对宁波市财税局行政行为不服,以宁波市财税局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与我办行政复议应诉处联系咨询。”后于6月14日答复“我办的行政复议回复,属于法律文书,我办具体办理处室会依法办理,并与您联系。我办于2017年6月12日给您的信访回复并告知您具体联系方式,符合《信访条例》有关规定。”6月19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收下原告的申请复议材料。6月22日原告收到宁波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7月19日10时12分,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处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更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原告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处一人办案,且至今未向原告出示证件。7月19日,原告两次明确被申请人是宁波市财政税务局,不是海曙地税局。申请事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税收违法和财会违规举报处理违法,但被告所作调查笔录内容是原告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的行为。因原告拍照记录且拒绝签字,才说不签可以录音作为证据,原告对在办公室的录音不予认可。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将被申请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变成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回避财政“市级保留”的行政权力,无视海曙地税局稽查局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査情况书面告知书》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实施细则的事实,回避“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是错误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7〕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判令被告宁波市财政税务局在履行财政税务行政职责,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事项经过复议的事实;2.原告在浙江信访平台咨询备忘录(2017年7月20日和7月22日)2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将诉讼主体进行了变更;3.复议申请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未依规办案的事实。
被告宁波地税局辩称,一、2016年12月18日,原告在“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提交检举材料。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和第二十二条“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税务机关其他部门收到的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被告(办公室)收到检举材料后,及时将其移交至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同时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答复意见,告知其已责成稽查局调查核实,并告知稽查局的联系电话和联系人。被告已依法对检举事项进行了移交,履行了法定职责。二、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第十四条“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二)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和第十七条“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办公室移交的检举材料后,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于12月23日当日下发了《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甬地税举交〔2016〕37号),将该检举事项向宁波市海曙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交办,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三、2016年12月27日,海曙地税局稽查局收到市局稽查局的交办函,在《举报案件处理单》上进行了登记处理。2017年3月9日,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三)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海曙地税局稽査局将暂存待查的处理结果简要书面告知了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9日签字知悉。宁波市海曙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检举事项进行了处理,如原告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可以以海曙地税局稽查局为被申请人或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四、原告要求由被告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税收违法检举系向被告提出,故要求被告履行对检举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原告要求由被告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没有法律依据。市局稽查局负有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等案件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局稽查局设立的举报中心已经按照规定将涉案检举材料进行转办、交办,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在收到处理结果后又多次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被告不再检查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五、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为适格的复议机关,在法定时间内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调查核实相关事实情况后,按法定程序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并无对税收违法检举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基本情况登记表》(答复意见)1份,用以证明市局对检举事项进行了移交的情况;2.《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及信封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检举事项进行了交办的情况;3.《举报案件处理单》、《税收违法举报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海曙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对检举事项进行了处理,并简要书面告知原告的事实;4.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操作说明截图1份,用以证明市局对后续一件多投的信访案件在系统中存档备查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有关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方面的意见与被告宁波地税局基本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告作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原告李崇春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甬政复决字〔2017]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原告李崇春不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的税收违法检举事项处理行为,要求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被告于次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寄送了甬政复立字〔2017〕106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寄送了甬政复立字〔2017〕10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7年7月26日,被告作出甬政复决字〔2017〕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寄送。被告的上述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甬政复决字〔2017〕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了证明复议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宁波地税局表示不清楚,且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表示在复议程序中对原告进行释明,后依职权变更复议被申请人。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可以确认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变更复议被申请人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宁波地税局表示不清楚,且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表示上述申请系向市信访局提出的,被告仅收到了6月16日提出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在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已经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不正自明。
(二)对被告宁波地税局提供的证据,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表示系在诉讼程序中从法院处获取的,且原告是向宁波市财政税务局提出举报的,不应由海曙区税务局进行答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完备,结合原告所述提出举报的情况,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原告表示收到过网上答复和海曙稽查局的书面答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印证涉案税务举报的处理流程,真实性可以确认。
(三)对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崇春及被告宁波地税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原告李崇春通过信访平台向被告宁波地税局(原告认为是宁波市财政税务局)提出检举举报,要求核查、督促宁波中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代扣代收个人所得税471259.30元(或463104.30元)的税款凭证。同年12月23日,被告宁波地税局作出甬地税举交〔2016〕37号《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将上述检举举报转交宁波市海曙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办理。2016年12月26日,被告宁波地税局作出答复告知举报人所反映问题已经责成海曙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相关规定调查核实,并告知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宁波市海曙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转办的举报案件,后于2017年3月9日就检举事项对原告李崇春作出书面告知。期间,原告就相似举报内容向被告宁波地税局另行提交了18件举报申请。原告认为税务部门未履行税务管理法定职责,于2017年6月6日以宁波市财政税务局为复议被申请人向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经向原告李崇春释明主体问题后,将复议被申请人变更为宁波地税局,并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7〕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宁波地税局并无对税收违法检举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李崇春的复议申请,并通过邮寄方式对复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另,本院在另案诉讼中核实,根据《关于印发宁波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甬政办发〔2011〕243号)和《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甬政办发〔2011〕244号),市财政局是主管财政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市地方税务局是主管地方税收工作的市政府职能部门,与市财政局合署办公。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2011年的“三定”一直沿用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据此,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等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理的职责在于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第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第十七条规定,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第二十二条规定,“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税务机关其他部门收到的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本案中,原告通过“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向被告宁波地税局提交税务违法行为检举材料,被告宁波地税局收到检举材料后责成宁波市地税局稽查局调查核实,上述做法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有关税收举报案件办理的规定,被告宁波地税局并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形。并且,宁波市地税局稽查局将检举案件交办海曙地税局稽查局之后,海曙地税局稽查局实际对原告的检举事项进行了处理答复,原告认为其“所提税收违法检举系向宁波地税局提出,故要求宁波地税局履行对检举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同一举报事项提出重复检举,被告宁波地税局不予重复处理,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备查,并无不当。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因宁波市并不存在“宁波市财政税务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情况以及政府机构设置情况对原告进行释明并变更复议被申请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所提本案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崇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崇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剑锋
人民陪审员 虞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 盈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胡 静
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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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崇春、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5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2行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崇春,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人,住宁波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叶双猛,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竞(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茅迪群(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2001号。
法定代表人裘东耀,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延东,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崇春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人民政府税务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2017)浙0205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18日,原告李崇春通过信访平台向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原告认为是宁波市财政税务局)提出检举举报,要求核查、督促宁波中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代扣代收个人所得税471259.30元(或463104.30元)的税款凭证。同年12月23日,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甬地税举交〔2016〕37号《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将上述检举举报转交宁波市海曙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办理。2016年12月26日,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答复告知举报人所反映问题已经责成海曙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相关规定调查核实,并告知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宁波市海曙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转办的举报案件,后于2017年3月9日就检举事项对原告李崇春作出书面告知。期间,原告就相似举报内容向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另行提交了18件举报申请。原告认为税务部门未履行税务管理法定职责,于2017年6月6日以宁波市财政税务局为复议被申请人向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经向原告李崇春释明主体问题后,将复议被申请人变更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并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7〕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并无对税收违法检举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李崇春的复议申请,并通过邮寄方式对复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另,根据《关于印发宁波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甬政办发〔2011〕243号)和《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甬政办发〔2011〕244号),市财政局是主管财政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市地方税务局是主管地方税收工作的市政府职能部门,与市财政局合署办公。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2011年的“三定”一直沿用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据此,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等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理的职责在于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第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第十七条规定,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第二十二条规定,“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税务机关其他部门收到的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本案中,原告通过“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向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提交税务违法行为检举材料,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收到检举材料后责成宁波市地税局稽查局调查核实,上述做法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有关税收举报案件办理的规定,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并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形。并且,宁波市地税局稽查局将检举案件交办海曙地税局稽查局之后,海曙地税局稽查局实际对原告的检举事项进行了处理答复,原告认为其“所提税收违法检举系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故要求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履行对检举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同一举报事项提出重复检举,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不予重复处理,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备查,并无不当。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因宁波市并不存在“宁波市财政税务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情况以及政府机构设置情况对原告进行释明并变更复议被申请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所提本案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崇春的诉讼请求。
李崇春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是要求宁波市财政税务局履行相应的税收处理的职责,本案应诉的是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但2被上诉人均答复说不存在宁波市财政税务局,这与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上显示的信息不符。第二,被上诉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将上诉人的举报材料移交给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该事项进行交办不能认定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甬政复决字〔2017〕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据此,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应由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行使,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并不具有该职责。被上诉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将上诉人举报事项移交给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正确合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对涉案事项进行查处于法无据。另,宁波市财政局虽与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合署办公,但系两个不同的行政主体,上诉人坚持认为本案的适格应诉主体是宁波市财政税务局系对机构名称的误解。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李崇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崇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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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碧儿
审判员 贾红霞
审判员 秦 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沈骋
书记员王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