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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4589号象山县国家税务局、宁波中邦控股发展有限公司海关行政管理(海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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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国家税务局、宁波中邦控股发展有限公司海关行政管理(海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08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225执4589号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万坤,男,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中邦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

法定代表人施志定,男,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家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宁波中邦控股发展有限公司违反相关税务规定被处罚款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25行审33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中邦控股发展有限公司未按行政裁定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家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中邦控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罚款1605792.52元、执行费18457.93元。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中邦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宁波中邦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罚款1605792.52元、执行费18457.9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中邦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家税务局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家税务局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7)浙0225执45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海波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 郏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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