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国家税务局、宁海县桃源金铭模塑制品厂、葛建飞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19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226行审95号
申请执行人
宁海县国家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002967725A),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陈龙均,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太富,男,宁海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被执行人
宁海县桃源金铭模塑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26MA2EMTGG5X),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模工六路6幢3号。
经营者葛建飞,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浙江省宁海县人,住浙江省宁海县。
申请
内容
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
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宁国税稽罚〔2017〕40号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
罚款47234.5元
申请执行的事项
罚款47234.5元
审查认定事实
行政行为生效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行政机关催告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申请强制执行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
罚款47234.5元
裁定
理由
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宁国税稽罚〔2017〕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
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宁国税稽罚〔2017〕40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47234.5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琪
审判员秦沓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