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海曙迈耶花边绣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13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212行审259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组织机构代码为31695817-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海曙迈耶花边绣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790061181J),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27号。
法定代表人乐庆,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罚〔2017〕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甬国税稽一罚〔2017〕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2015年9月,被执行人宁波海曙迈耶花边绣品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在南京光华门市场采购货物,取得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南京亮之天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为:28012083#、28012084#、28012085#,合计金额291076.92元,税额49483.08元,上述发票已于当期入帐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49483.08元;2.2015年10月,被执行人宁波海曙迈耶花边绣品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在南京光华门市场采购货物,取得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南京布之高服装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为28235230#、28235231#、28235232#、28235233#,合计金额393162.4元,税额66837.60元,上述发票已于当期入帐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66837.60元。以上合计少缴增值税116320.68元。上述发票金额已税前扣除,造成少计应纳税所得额684239.32元。为此,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偷税行为处以所偷增值税116320.68元0.5倍的罚款,计58160.34元;对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偷税行为处以所偷企业所得税110191.13元0.5倍的罚款,计55095.57元。以上罚款合计113255.91元。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罚〔2017〕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催执〔2017〕10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海曙迈耶花边绣品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罚〔2017〕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冠达
审 判 员 汪佳娜
审 判 员 寿 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施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