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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行终102号夏光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8)浙02行终102号 我要评论

夏光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5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2行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光强,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玉泉南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剑波(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茅迪群(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叶双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立,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湖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雷,总经理。

上诉人夏光强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以下简称东钱湖地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及相应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行初2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上诉人东钱湖地税分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不予公开)》(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信息不予公开。上诉人不服,向被上诉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市地税局)申请复议。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甬地税复决字[2017]0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告知书》。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公开2009年2月25日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001××××5141为开票依据的申报表和外经证等相关资料。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寄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要求其于2017年5月26日前提交材料证明其与所需信息存在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2017年5月17日,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2017年5月19日,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向第三人寄送《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函》,告知第三人在2017年6月6日前书面反馈是否同意公开原告所申请信息。同日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向原告寄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书面告知因征求第三方意见需要,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到6月12日前答复。2017年5月25日,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收到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上述信息的书面答复函。2017年6月2日,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地税局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甬地税复决字〔2017〕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作出的《告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属于涉税保密信息,故认为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并没有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申报表和外经证涉及第三人的经营信息,依照上述暂行办法规定属于涉税保密信息范围。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依法征询第三人是否同意公开,第三人函复明确称不同意公开,故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作出的《告知书》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在代开统一发票中涉嫌违法,涉及公共利益,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对违法税收行为信息不应予以保护,故应公开第三人相关税务信息,第三人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拥有决定其是否公开的权利,但如果该商业秘密与其相对的公共利益相冲突,则允许商业秘密保护权为公共利益让步。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危及公共利益或系违法税收行为信息,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宁波市地税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告知书》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光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经营信息是指招投标中各商人间的竞争信息、生产流程、资产状况、股权分布及账号、密码等。故申请表和外经证不属于经营信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代开发票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核对及保存,为此开票违法。根据省地方税务局在复查复核中认定开票人徐凤君在开票中未向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证据而随意开票的行为已被处分。原审庭审中争议焦点归纳为纳税人涉税信息是否合法,而在判决中认定争议焦点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公开2009年2月25日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001××××5141为开票依据的申报表和外经证等相关资料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东钱湖地税分局辩称,外经证上会具体显示工程和位置,属于商业秘密,且只涉及税务与第三人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辩称,外经证涉及到建筑工程项目名称、金额等,外经证和申报表经涉及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申报表和外经证涉及被上诉人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信息,属于涉税保密信息。上诉人认为其所申请信息涉嫌税收违法以及侵犯公共利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东钱湖地税分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告知书》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光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碧儿

审判员  贾红霞

审判员  秦 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凯

书记员王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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