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埃斯科光电有限公司、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09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212行初290号
原告宁波埃斯科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义成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德蒙,宁波埃斯科光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泉明,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松青,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郑君平,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晓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民,浙江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埃斯科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斯科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受理后,向被告市国税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埃斯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德蒙、蔡泉明,被告市国税稽查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郑君平及委托代理人金晓云、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税稽查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甬国税稽罚〔201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埃斯科公司向慈溪市米高米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高米公司”)购买“冲床、模具及配件”,却取得由宁波斯特佳洲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佳洲公司”)虚开的货物名称为“铜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2500000元,发票号码为№.06506489-06506592,06506507-06506510,06506516-06506518,03926184-03926188,03987617-03987621,03987627-03987631,增值税进项税额363247.89元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已造成偷税363247.89元的事实,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2、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原告埃斯科公司在没有与米高米公司进行“铜带”交易的情况下,向其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货物名称为“铜带”,价税合计2500000元,发票号码为№.03646319、03646321、03646323-03646327,03646329-03646331,属于虚开发票行为,已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为此,被告市国税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34号《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82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决定对原告上述第1项违法事实的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0.8倍的罚款计290598.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上述第2项违法行为处以5000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40598.31元。
原告埃斯科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原告与米高米公司签订一份总价款为250万元(价税合计,下同)的设备购置合同,合同内容为冲床、模具及配件。2015年9月,米高米公司将该批货物送达原告。此期间米高米公司先后开具了总价款为110万元的普通发票,由于原告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遂要求米高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货款已在2016年2月全部结清)。2015年9月至11月,原告工作人员先后收到了总额为250万元(与前述设备购置合同完全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为斯特佳洲公司,货品名称为铜带)。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业务不熟审核疏忽将该批发票进行了申报抵扣(此部分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中的第1项“偷税行为”,以下简称“第1项违法事实”)。2016年1月,原告按常态进行财务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发现上述250万元发票存在“品名不符”的情况,要求公司财务人员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公司财务人员本应对斯特佳洲公司开具红字发票进行冲红处理,但因为业务不熟,加之公司税务管理疏忽,财务人员考虑到原告是与米高米公司签订的设备购置合同,于是在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开具了10张总额为250万元且品名与斯特佳洲公司开具一致的增值税发票给米高米公司,以求对上述250万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错误进行补救(此部分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中的第2项“虚开发票行为”,以下简称“第2项违法行为”)。被告市国税稽查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甬国税稽罚〔201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前述“第1项违法事实”属于偷税行为(“已造成偷税363247.89元的事实”),处以所偷税款0.8倍即290598.31元罚款。甬国税稽处罚〔201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认为,原告因为纠错而开具给米高米公司的250万元铜带增值税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行为(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即“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决定处予50000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不全、切割事实整体、选择部分事实对应不当处罚条款,从而导致对违法行为的定性错误和适用依据错误;处罚措施严重超越了本案实际“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险性,属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偷税”的法定概念,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有明确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构成行政处罚的“偷税行为”要满足以下三要件:第一,在行为上,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的情形;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情形。第二,在结果上达到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退一步说,至少也应具有“使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的风险”。第三,在主观上,纳税人应具有“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原告在主观上不具有“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因为原告确实采购了250万元的设备,理应取得增值税进项税额363247.89元,实际抵扣的金额(即第1项违法事实)并没有超过该金额,主观上也不存在使原告应纳税额减少的意图。从原告这一企业法人主体、企业主(股东)的角度分析,对于正常购置设备后理应取得的363247.89元增值税进项,由供货方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最合理、最符合目的、最基本的要求,将第三方斯特佳洲公司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对企业、企业主有百害而无一利。故企业法人、企业主绝无追求、放任这一违法行为发生的动机。事实上发生了将第三方公司发票错误抵扣的行为,根据常理推断只能是相关工作人员业务不熟审核不严的失误。在结果上,原告购买了250万的设备,抵扣了250万的增值税发票,并没有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连“使国家的增值税税款损失的风险”也不存在,因为开票方斯特佳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必将产生销项税款,同时受票方(原告)只抵扣了一次363247.89元增值税进项,应纳税额并没有减少。本案处罚决定书所称的“已造成偷税363247.89元的事实”,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在行为上,原告的财务人员将斯特佳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属于工作人员业务不专、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而不是原告的偷税行为,性质相当于(较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偷税行为。至于第2项违法事实,系公司财务人员对第1项违法行为进行主动纠错时,因业务不专而导致的错开行为。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纠正第1项违法行为,而不是“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即该项开票行为是基于纠错而不是基于经营业务(或虚假经营业务)而开具发票。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未能全面了解事实(或者对事实进行了断章取义的割裂),其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未能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34号)等规范,存在多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被告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描述“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时,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告知应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涉案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救济权利的告知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第一条规定了该法的宗旨和立法目的,系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税收征收管理的目的是多元的、综合的,并不是单一和片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一个基本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税务行政处罚也必须遵循该法。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将原告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定性为原告偷税、虚开发票行为,违背了事实,作出的处罚严重超出了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国税发(1997)134号通知和国税发(2000)182号补充通知,根据现行立法法的规定不属于部门规章范畴,其具有特定的历史性和针对性——如手工开票时代,不应机械片面地理解适用。且134号通知对“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亦规定了“进行偷税”这一目的要求,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该目的。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市国税稽查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甬国税稽罚〔201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埃斯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甬国税稽罚〔201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原告已缴纳罚款的凭据1组;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甬国税复告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1份。
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主观上不具有“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证人孙某、韩某、李某、陈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
被告市国税稽查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甬国税稽罚〔2017〕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6年6月13日,被告收到群众实名举报来信,反映原告埃斯科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2016年6月28日,被告对原告立案查处。被告经检查和审理查明,原告主要存在以下两项违法事实:1、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米高米公司购买“冲床、模具及配件”,总金额为250万元。由于销售方米高米公司无法开具冲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开具了110万冲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以米高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法用于进项税额抵扣为由,要求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米高米公司联系与其有铜带业务往来的斯特佳洲公司向原告开具货物名称为“铜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250万元,发票号码为№.06506489-06506592,06506507-06506510,06506516-06506518,03926184-03926188,03987617-03987621,03987627-03987631,其中增值税进项税额363247.89元原告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原告明知米高米公司购进冲床、模具及配件,却取得与其无业务往来关系的斯特佳洲公司开具的货物名称为“铜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的行为,已构成偷税363247.89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第一条规定,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的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此,本案中原告从销售方米高米公司取得第三方斯特佳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应按偷税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将不得抵扣的发票用于申报抵扣,系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属偷税。因此,被告对原告处以所偷税款0.8倍的罚款计290598.31元。2、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原告公司虽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指出上述第一项违法事实,但其未按照规定申请开具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反而错上加错,在没有与米高米公司进行“铜带”交易的情况下,向其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货物名称为“铜带”,价税合计250万元,发票号码为№.03646319、03646321、03646323-03646327、03646329-03646331。上述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原告的上述行为系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同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上述虚开发票行为处以50000元的罚款。二、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在对原告税收执法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2016年6月28日,本案经审批予以立案查处。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原告于同日签收。2016年9月9日,被告对斯特佳洲公司业务员王国波做了询问笔录;2016年9月7日,被告对米高米公司总经理楼学卫做了询问笔录;2016年8月30日,被告对原告的仓库保管员胡波做了询问笔录;2016年9月5日,被告对原告的实际经营人吴华峰做了询问笔录。2017年8月14日,本案经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拟处罚的决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2017年9月5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召开本案听证会。2017年9月15日,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9月19日依法送达至原告处。三、原告在行政诉讼起诉状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原告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因为其向米高米公司采购了250万设备,理应取得17%的进项税额。被告认为,原告认为其向米高米公司采购了250万设备,理应取得17%的进项税额的说法完全不准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号)规定,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米高米公司在购进冲床的时候,只是小规模纳税人,虽然其在向原告销售冲床时已转为一般纳税人,但此时米高米公司只能就冲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米高米公司是无法开具冲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因此原告向米高米公司购进冲床理应抵扣17%的进项税额的说法是完全不成立的。此外,原告在取得米高米公司开具的110万冲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后,明知其与斯特佳洲公司无“铜带”的业务往来,仍将其取得的不应抵扣的斯特佳洲公司虚开的货物名称为“铜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的行为,已表明原告“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目的。(二)原告辩称,其并没有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因为斯特佳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将产生销项税额,同时原告公司也只抵扣了一次。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与斯特佳洲公司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其从斯特佳洲公司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其进项税额依法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而原告把没有真实交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即实际上少缴了税款,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此外,斯特佳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无论是哪个受票方取得的虚开发票,均是一次也不得抵扣。(三)原告辩称,其行为属财务工作人员业务不专、疏忽大意,而不是企业法人、企业主追求或者放任的行为。被告认为,通过对原告实际经营人吴华峰的询问,吴华峰承认其与斯特佳洲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以及被告调取的吴华峰个人银行账户业务回单,本案虚开发票的资金均回流至吴华峰本人,至少表明吴华峰作为原告的实际经营人,其应当知晓或者放任偷税行为的发生。(四)原告辩称,第二项违法事实是“纠错”而不是基于“经营或者虚假经营”而开具发票,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被告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机构,其既然指出了原告的第一项违法行为,其应该知晓并告知原告正确的纠错方法,即按照规定申请开具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即使未告知原告,原告也可向所属地税务机关咨询如何处理,但是原告反而错上加错,在明知没有与米高米公司进行“铜带”交易的情况下,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然已构成虚开发票行为。被告根据其实际情况,已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处罚额处以5万元罚款,而且原告在处罚听证会上也明确表明对此项处罚予以接受的意愿。(五)原告辩称,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上对原告的救济权利告知存在错误。被告认为,之所以会存在告知原告复议机关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而不是国家税务总局,是由于国税系统的金税三期税收信息管理系统(全国通用)存在一定缺陷,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作处罚决定书时,复议机关的选项根本无国家税务总局可选择,只能选择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据被告了解,全国的国税机关均存在此种情况,目前被告已就这一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汇报。其次,原告在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时,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正确的复议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及时纠正了被告对原告的救济权告知存在的瑕疵,并未影响原告救济权的行使。(六)原告辩称,国税发(1997)134号、国税发(2000)182号具有特定的历史性,不应机械片面理解适用。被告认为,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税发(2000)182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上位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处理,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行为作出的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实施性规定,目前上述两个文件仍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用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税稽查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得虚开的发票偷税及虚开发票的事实;2.被告对斯特佳洲公司业务员王国波的询问笔录、被告对米高米公司总经理楼学卫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原告实际经营人吴华峰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原告的仓库保管员胡波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得虚开的发票偷税及虚开发票的事实;3.原告与米高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4.原告(包括实际经营人吴华峰)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及银行业务回单、原告的客户明细账、供应商明细账及库存明细账、原告的记账凭证及所附的发票和入库单、原告的主要材料仓库盘点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得虚开的发票偷税及虚开发票的事实;5.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1份;6.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相关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事实。
被告市国税稽查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甬国税发〔2015〕78号)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第三条、第五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证人孙某、韩某、李某、陈某所作的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埃斯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市国税稽查局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中描写的行为与真实情况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偷税行为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认可该份情况说明系其向被告出具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楼学卫、吴华峰询问笔录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胡波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楼学卫、吴华峰的询问笔录没有被告工作人员董继平的签名,胡波的入职时间是2016年,账目是他人所写,胡波并不清楚。本院认为,《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仅规定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需在相关文书材料上签名,并未对检查人员是否需要在文书上签名作出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均认可执法人员的盖章等同于签名的效力。其次,胡波的陈述能够与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有17%的增值税抵扣,证明原告没有偷税的故意。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核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税务检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的送达回证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上述送达回证的送达人签名均不合法,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定性和法律适用错误,且被告没有全面调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因《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仅规定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需在相关文书材料上签名,并未对检查人员是否需要在文书上签名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均认可执法人员的盖章等同于签名的效力,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埃斯科公司与米高米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由原告向米高米公司购买“冲床、模具及配件”,合同总金额为250万元(含17%增值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米高米公司付清了款项,米高米公司亦将该批货物送达给原告。因销售方米高米公司无法开具冲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开具了110万冲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法用于进项税额抵扣,原告遂要求米高米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米高米公司联系与其有铜带业务往来的斯特佳洲公司,由斯特佳洲公司向原告开具货物名称为“铜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250万元,发票号码为№.06506489-06506592,06506507-06506510,06506516-06506518,03926184-03926188,03987617-03987621,03987627-03987631,其中增值税进项税额363247.89元原告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原告按常态进行财务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发现原告上述250万元发票存在实物与账面库存不符的情况,要求原告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纠错。后原告在没有与米高米公司进行“铜带”交易的情况下,向米高米公司开具了货物名称为“铜带”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250万元,发票号码为№.03646319、03646321、03646323-03646327、03646329-03646331。
针对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告市国税稽查局于2016年6月28日经审查予以立案查处。2016年8月29日,被告作出甬国税稽通一〔2016〕48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30日向原告送达。2017年8月21日,被告作出甬国税稽罚告〔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就本案申请听证。2017年9月5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召开了听证会。2017年9月15日,被告作出甬国税稽罚〔201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的规定,被告市国税稽查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税收进行征收管理的行政职能。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201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偷税的事实方面。原告提出其确向米高米公司购买了250万元的设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理应取得17%的进项税额,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的“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且该行为系因财务工作人员业务不专、疏忽大意造成的,而非企业法人、企业主追求或者放任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号)的规定,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米高米公司在购进冲床时是小规模纳税人,虽然其在向原告埃斯科公司销售冲床时已转为一般纳税人,但此时米高米公司是无法就冲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因此其在原告要求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向原告提供了第三方斯特佳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原告在收到上述发票后,明知其与斯特佳洲公司无“铜带”的业务往来,仍将其取得的不应抵扣的斯特佳洲公司虚开的货物名称为“铜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已经表明了原告“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目的,且原告已将上述由斯特佳洲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取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第一条的规定,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埃斯科公司从销售方米高米公司处取得第三方斯特佳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应按偷税处理。同时,根据原告财务人员李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其知晓原告将斯特佳洲公司虚开的货物名称为“铜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税务规定,而非原告所说的财务工作人员业务不专、疏忽大意。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虚开发票的事实方面。原告提出“虚开发票”系公司财务人员对“偷税”这一行为进行主动纠错时,因业务不专而导致的错开行为。本院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审计时已发现实物与账面库存对不上,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相关规定,告知原告按照规定申请开具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原告财务人员对该规定也是知晓的。但原告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发票进行“冲红”处理,反而在没有与米高米公司进行“铜带”交易的情况下,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构成了虚开发票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程序方面,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甬国税稽通一〔2016〕48号《税务检查通知书》,但直至2017年9月15日才作出甬国税稽罚〔201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曾延长过检查时间,因此已超过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检查时间,但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此外,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上告知原告“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却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告知原告应当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对原告的救济权利的告知存在错误。鉴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已书面告知原告正确的救济方式,未对原告救济权的行使造成影响,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告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甬国税稽查罚〔201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轻微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甬国税稽罚〔2017〕7号务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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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毛冠达
审 判 员 汪佳娜
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施 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
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