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财政税务局、奉化市宝丽来制衣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19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13执48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财政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83002980751F,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大成东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鲍飞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亚珍,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奉化市宝丽来制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4491169-8,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松岙镇街一村。
法定代表人:卓开明。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财政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奉化市宝丽来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13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奉化市宝丽来制衣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财政税务局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执行费21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调查及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奉化市宝丽来制衣有限公司没有银行开户信息。
2.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股权投资。
3.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
4.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卓开明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
5.因被执行人奉化市宝丽来制衣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奉化市宝丽来制衣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本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8年5月14日,被执行人奉化市宝丽来制衣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财政税务局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执行费2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海南
审判员 宣小虎
审判员 蒋伟琦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梅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