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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2行审333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宁波启盈贸易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宁波启盈贸易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06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212行审333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03169581868),住所地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贤路997号北楼。

代表人卢姚华,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启盈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1340484451T),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婷,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二罚〔2017〕7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加收罚款1182663.94元,经本院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未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依照上述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通知其于三十日内补正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甬国税稽二罚〔2017〕7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启盈贸易有限公司的以下违法事实1.被执行人在2015年10月-11月经营期间向慈溪市个体户购入货物,取得由其提供的第三方乌鲁木齐泰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发票号码为NO.00022251-59,NO.02038797-98,金额合计为1023076.89元,进项税额173923.11元,已在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上述收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证实虚开,发票金额1023076.89元已在当期入账,并在2015年税前扣除。2.被执行人在2015年8月-9月经营期间向慈溪市个体户购入货物,取得由其提供的第三方乌鲁木齐鑫凯光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发票号码为NO.00994871-81,NO.00994894-96,NO.00994897-99,NO.00994911-20,金额合计为2514758.95元,进项税额427509.05元,已在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上述收用的增值税发票金额2514758.95元已在当期入账,并在2015年税前扣除。3.被执行人在2016年3月经营期间向慈溪市个体户购入货物,取得由其提供的第三方陕西闫诺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发票号码为NO.04609366-91,金额合计为2560683.83元,进项税额435316.17元,已在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上述收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证实虚开,发票金额2560683.83元已在当期入账,并在2016年税前扣除。4.被执行人在2016年4月经营期间向慈溪市个体户购入货物,取得由其提供的第三方陕西乐富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号码为NO.01618171-80,金额合计为987931.6元,进项税额167948.4元,已在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上述收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证实虚开,发票金额987931.6元已在当期入账,并在2016年税前扣除。5.被执行人在2016年4月经营期间向慈溪市个体户购入货物,取得由其提供的第三方西安丽闯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发票号码为NO.01618131-147,金额合计为1609606.8元,进项税额273633.2元,已在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上述收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证实虚开,发票金额1609606.8元已在当期入账,并在2016年税前扣除。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为此,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宁波启盈贸易有限公司偷逃增值税1478329.93元处以0.8倍的罚款,计118266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二罚〔2017〕7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甬国税稽二强催(2018)101号催告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启盈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二罚〔2017〕7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加收罚款1182663.94元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磊

审 判 员  寿 涛

审 判 员  汪佳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立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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