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海曙金芝峰塑化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05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212行审403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0316958178D),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海曙金芝峰塑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796027769W),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望童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凤娣。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罚〔2017〕3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甬国税稽一罚〔2017〕3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2015年11月,被执行人向鄞州恒大市场陈建江购买货物取得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宁波谭俊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004××××0016#-18#,金额256411.12元,税额43589.88元,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43589.88元;2.2015年12月,被执行人向鄞州恒大市场陈建江购买货物取得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宁波谭俊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号码008××××7074#-79#,金额503304.20元,税额85561.71元,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85561.71元;3.2016年1月,被执行人向鄞州恒大市场陈建江购买货物取得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宁波周进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003××××7629#-30#、00317636#,金额256648.50元,税额43630.25元,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43630.25元;4.2016年3月,被执行人向鄞州恒大市场陈建江购买货物取得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宁波诺俊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014××××2664#-66#,金额297996.33元,税额50659.37元,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50659.37元;以上合计少缴增值税223441.21元。为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决定处所偷增值税223441.21元的60%的罚款,计134064.73元;处所偷企业所得税186886.33元的60%的罚款,计112131.80元。以上罚款合计246196.53元。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罚〔2017〕3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强催〔2017〕15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海曙金某塑化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罚〔2017〕3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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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 磊
审 判 员 汪佳娜
审 判 员 寿 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