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康林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05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212行审402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0316958178D),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康林服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308952139E),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春华路885号。
法定代表人邹芳芳。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罚〔2017〕3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甬国税稽一罚〔2017〕3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被执行人向绍兴柯某洪某购买货物取得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泗阳县远祥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102××××4382#,金额798777.78元,税额135792.22元,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135792.22元;2016年1月,被执行人向绍兴柯某洪某购买货物取得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泗阳县德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005××××5531#,金额86324.79元,税额14675.21元,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14675.21元;2016年6月,被执行人向绍兴柯某洪某购买货物取得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泗阳县万盈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048××××6924#,金额99871.79元,税额16978.21元,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税16978.21元。上述合计少缴增值税167445.64元。为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决定处所偷增值税167445.64元60%的罚款,计100467.38元;处所偷企业所得税198961.64元60%的罚款,计119376.99元。以上罚款合计219844.37元。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罚〔2017〕3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强催〔2017〕32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康林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罚〔2017〕3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磊
审 判 员 汪佳娜
审 判 员 寿 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