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宁波市鄞州帛秀制衣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1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212行审00132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组织机构代码为31695817-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帛秀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426963-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张家潭村。
法定代表人屠成国,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鄞国税罚〔2015〕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鄞国税罚〔2015〕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帛秀制衣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2013年4月入账抵扣的开票单位为乐平裕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该发票合计金额599882.04元,税额101979.96元,以支付开票费8%虚开取得。2.2014年5月入账抵扣的开票单位为宁波市鄞州德志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该发票合计金额54026.50元,税额9184.50元,该发票是被执行人委托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蜃蛟村无证户姜小伟加工服装,姜小伟没有按规定开具发票,以该发票冲抵。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虚开取得、从第三方取得发票入账抵扣,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2013年应补缴增值税101979.96元,2014年应补缴增值税9184.50元。为此,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帛秀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处以1.2倍的罚款,计307076.10元;对从第三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处以0.5倍的罚款,计4592.25元,合计311668.35元,限被执行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履行完毕。到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收罚款。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鄞国税罚〔2015〕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一稽催执(2015)06号催告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宁波市国税系统职能转变和机构调整,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的税务稽查工作现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担。
本院认为,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启程制衣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鄞国税罚〔2015〕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磊
审 判 员 徐小娟
审 判 员 唐永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孙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