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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行初14号方昌荣与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方昌荣与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0205行初14号

原告方昌荣。

被告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三官堂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望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销销(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牟可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瑜(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辉(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余姚市河姆渡镇云芳建材五金商店,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河姆渡镇江中村钱家漕。

经营者杨云芳,系该店业主。

原告方昌荣认为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简称余姚国税局)未履行查处税务违法行为法定职责以及不服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简称宁波国税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甬国税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余姚市河姆渡镇云芳建材五金商店(简称云芳建材店)与本案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昌荣、被告余姚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峰和史销销、被告宁波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瑜和李辉、第三人云芳建材店的经营者杨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昌荣诉称,原告通过天一论坛向被告余姚国税局投诉,但被告余姚国税局未予答复,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原告通过余姚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余姚国税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余国税依申请〔2015〕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与商家货物交易未达成”。原告认为,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不支付货款商家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商家不开具票据是“偷税漏税”,被告余姚国税局对商品所有权归属认识错误。原告就此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国税局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宁波国税局所作甬国税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余姚国税局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履行查处不法商家的法定职责。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天一论坛的投诉(举报)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投诉内容以及被告余姚国税局没有作出任何答复的事实。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处理结果并据此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用以证明二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

被告余姚国税局辩称,2015年9月17日,原告方昌荣在天一论坛发帖投诉第三人云芳建材店不按规定开具发票,存在偷漏税问题。被告于次日收到宁波国税局转交的涉税舆情处理单后,于2015年9月21日转本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办理。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于当日登记受理后,交本局稽查局调查处理。2015年10月21日,稽查局向第三人送达检查通知书,经调查查明第三人不存在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问题,也未发现存在偷漏税的行为,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调查结论。后举报中心通过电话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2015年10月26日,原告对上述投诉的转交记录、立案受理情况、查处结果及依据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余国税依申请〔2015〕2号)并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关于第三人是否需要开具发票的问题。2015年7月25日,原告方昌荣从第三人处购买一批建材,由第三人送货上门,到货后原告在送货单上签字,但未付款。后因双方对货物质量有争议,经协调未果,第三人将货物拉回。被告调查时,双方交易最终未能成功,也即双方未发生经营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由于双方实际交易未达成,销售未实现,不能开具发票。关于被举报对象是否存在偷漏税问题。经被告现场勘查、调取查阅相关材料等查明,第三人为个体工商户,因其规模小、无建账建章能力,故未建账,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第三人每月按时进行纳税申报,未存在偷漏税行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本案所涉查处第三人是否存在偷漏税的问题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姚国税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涉税舆情处理单》、《余姚市国家税务局来信来访转办单》、《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收到转办的舆情处理单,进行来信来访登记后于9月21日转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办理,中心登记受理后交稽查环节调查的情况。2.《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稽查局于2015年10月21日向第三人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询问的事实。3.《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系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纳税对象的事实。4.《调查报告》1份,用以证明经稽查局调查,涉案举报不实,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5.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电话告知原告税务稽查结果的事实。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及快递单、快递物流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宁波国税局辩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2月7日将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材料送达被告余姚国税局。后根据被告余姚国税局提交的答复书和证据材料依法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被告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余姚国税局基本一致。被告认为,余姚国税局在复议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国税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税舆情处理单》、《余姚市国家税务局来信来访转办单》、《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调查报告》、通话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余姚国税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受理复议通知书》及快递单、《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快递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快递单各1份,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云芳建材店述称,原告并没有实际付款,货物也已经拉回,双方未成交,第三人无需对原告开具发票。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余姚国税局已经进行处理并答复了原告,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2、3,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余姚国税局提供的证据,被告宁波国税局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对处理单和转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内容缺失,且有涂改,登记表主体不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网上投诉的事实,案件转办系税务机构内部办理程序,转办单、登记表等反映的内容与原告投诉内容一致,可以说明税务机关收到原告投诉后的办理情况。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笔录不能证明检查程序合法,检查笔录上没有告知程序和被检查人落款时间等内容,询问笔录第二页“从来没有建立过账册”的说法反映出第三人偷漏税的情况。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要件完备,且有第三人经营者签收确认,真实性可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异议,认为调查报告没有基础材料印证,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余姚国税局稽查局对涉案投诉的调查情况及相应的调查结论。对证据5,原告认为证据仅表明有过通话,不能证明被告余姚国税局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本院确认余姚国税局稽查局于2015年10月27日致电原告的事实。对证据6,原告对物流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并非本人签收,本院认为,原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故本案对政府信息公开程序的合法性不予审查,但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余姚国税局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事实。

(三)对被告宁波国税局提供的证据,因证据1与被告余姚国税局提交证据重复,原告质证意见亦相同,本院不在重复论证。对证据2,被告余姚国税局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表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应邮寄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复议决定形式错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复议答复通知书系复议程序中送达给复议被申请人的文书,形式要件完备且附相应送达信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原告方昌荣从第三人余姚市河姆渡镇云芳建材五金店处购买一批建材,由第三人送货上门,货到后原告在送货单上签字,但未付款。后因双方对货物质量有争议,经协调未果,第三人将货物拉回。2015年9月17日,原告在天一论坛发帖投诉第三人不按规定开具发票,存在偷漏税问题。2015年9月18日,被告余姚国税局收到被告宁波国税局转办的《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涉税舆情处理单》,由其稽查部门于同年10月21日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对经营者杨云芳进行询问调查。经调查,被告余姚国税局认为第三人不存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问题,也未发现存有偷漏税的行为。2015年10月27日,被告余姚国税局稽查局电话联系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余姚国税局未履行查处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国税局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甬国税复驳字〔20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被告余姚国税局在行政复议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后通过邮寄方式向复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该办法规定的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根据上述规定,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是收款方开具发票的前提。本案中,原告方昌荣及第三人云芳建材店均认可双方曾就涉案货物发生过交易,但因涉及货物质量纠纷,直至原告提出涉案举报投诉时,原告并未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就第三人而言,也未实际收取款项。在此前提下,第三人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并未违反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被告余姚国税局稽查部门所作调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货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第三人应当开具发票,本院认为,货物所有权转移与否并非开具发票的法定前提,原告的理解属于认识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姚国税局在收到转办的举报投诉后,交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登记,并由举报中心转交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办理,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余姚国税局稽查局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举报对象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并对经营者进行询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未就调查处理结果向原告作出告知,本院认为,结合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可以确认2015年10月27日,余姚国税局稽查局通过拨打号码为150××××7050的电话与原告方昌荣取得联系,被告以此证明其已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从现有证据链来看,在原告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尽到证明义务,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且原告也实际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了涉案投诉的查处结果及依据信息,有关知情权益在客观上亦未受损。《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告知检举人。被告余姚国税局通过电话方式将涉案举报查办结果告知原告方昌荣,已经尽到了法条规定的告知义务,程序并无不当。在第三人云芳建材店不存在原告投诉举报的涉案“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的前提下,第三人是否存在偷漏税行为及税务机关就该问题的查处结果与原告并不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审查。被告宁波国税局通过《调查报告》、话单明细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余姚国税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据此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所作复议决定的文书形式亦无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国税局所作甬国税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要求被告余姚国税局履行对第三人的查处职责,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昌荣要求撤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1月4日所作甬国税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履行税务查处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昌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剑锋

代理审判员  吴 姗

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李 欢

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税收违法行为监局管理办法》

第四条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

第十四条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

(二)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

……

第十八条……

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以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

第二十条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第二十二条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

第二十七条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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