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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行初字第226号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21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甬东行初字第226号

原告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伦敦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郑如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牟可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民(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如飞,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李辉、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20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甬国税复不受(2015)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系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稽查三局)于2014年2月21日做出了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收处理决定书》,2015年9月23日,国税稽查三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扣划原告税款25615391.31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3日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向原告发出国税复通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前补正申请材料。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何时何地由何人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说明》一份。2015年11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为由,对原告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起算点的认定直接关乎原告能否充分地行使其行政复议申请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申请权是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被告不予受理的决定剥夺了原告的行政复议权利,侵害原告行政复议的合法权利,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甬国税复不受(2015)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限期作出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收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国税稽查三局明确告知原告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自原告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因原告缴清税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60日的申请期限;2.编号为(114)甬国银0002694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复印件1份;3.回单编号为152××××000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业务回单(付款)》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国税稽查三局于2015年9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扣划原告税款25615391.31元的事实;4.关于何时何地由何人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说明复印件1份;5.《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收处理决定书》是采用留置方式送达的事实;6.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和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一直参与汇报、协调出口退税款事宜,并要求原告等待协调结果的事实;7.甬国税复不受(2015)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宁波市国税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宁波市国税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法律依据正确;三、被告作出《宁波市国税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送达过程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国税稽查三局处理决定书已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有效送达的事实,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限;2.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提交复议申请书的事实;3.《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于11月20日前补正申请材料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补正材料(情况说明、退税问题的请示3份、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函、抄告单、情况汇报、法律意见书、关于何时何地由何人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说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公函)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补正材料无法证明其具有符合法律规定可延期提出复议申请的情形;5.《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快递面单、快递跟踪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的事实;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四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1997年8月4日)。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国税稽查三局于2014年2月21日做出了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收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获取的出口退税应予驳回,应追缴已退税款25615391.31元。限原告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款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原告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2日,原宁波市对外贸易合作局向商务部递交《关于要求协调解决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退税问题的请示》。2014年6月3日,商务部财务司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发出《关于商情解决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函》。2014年7月30日、9月22日,原宁波市对外贸易合作局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要求协调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国税稽查三局于2014年11月28日将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收处理决定书》对原告进行了留置送达。2014年12月起,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领导多次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及国税稽查三局协调沟通。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牟可光局长提交了《关于请求解决我公司出口退税问题的情况汇报》。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国税稽查三局递交《法律意见书》。2015年9月23日,税务部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扣划了原告公司25615391.31元。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国税稽查三局作出的处理决定。2015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甬国税复通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告知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前补正材料。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递交了补正材料。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甬国税复不受(2015)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对国税稽查三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可以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

原告认为国税稽查三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未进行送达,且送达回证上没有见证人的签名,本院认为,虽然见证人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但被告方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反映出国税稽查三局已将该决定文书向原告方进行了送达,原告方从此时起已应当知道处理决定的内容,因此,可以视为已送达。

原告认为其提起行政复议超期有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行为必有救济”的原则,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提起救济的权利,且该告知内容应当是明确的,不能产生其他理解。本案中,国税稽查三局在作出的行政决定中,告知当事人:必须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国税稽查三局未明确告知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起算点,致使原告方对提起行政复议的起算点产生误解,即认为可自款项缴清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机关对复议期限交代不明导致超出提起行政复议期限的,可以认定其提起行政复议超期有正当理由。同时,本院认为,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其目的是为了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行使复议救济权,即“权利不得沉睡”,对于不及时主张救济的,若超过复议期限则不应给予其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但本案中,原告在国税稽查三局作出处理决定及送达之后,多次通过原宁波市对外贸易合作局(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向税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且原宁波市对外贸易合作局(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亦要求原告等待协调处理结果,直至原告出口退税款被税务部门强行扣划。因此,可以看出在该段时间,原告系在积极主动的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可以认定其提起行政复议超期有正当理由,其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自其出口退税款被税务部门扣划之次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没有超出六十日的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超出复议期限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甬国税复不受(2015)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二、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受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翟建超

人民陪审员  戚文斌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黄群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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