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与奉化市西坞街道税务场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6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283行审223号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剑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林枝(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执行人奉化市西坞街道税务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
法定代表人石XX,主任。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土行罚[2015]25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奉土行罚[2015]2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造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图,所占土地现状为其他园地606平方米、水田226平方米。依照《奉化市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占用园地属于违法情节一般;依照《奉化市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三)、(四)规定,占用水田属于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25号)调整耕地开垦费收费标准、《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机制扎实做好耕地保护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12]55号)“对占用基本农田、标准农田的,耕地开垦费要按现有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标准的两倍收取”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奉化市西坞街道税务场村村民委员会作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32平方米土地;2.责令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3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根据违法情节严重从重处罚,对非法占用的226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耕地开垦费二倍罚款(每平方米160元),计36160元;对非法占用的606平方米园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12120元;共计48280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结果告知笔录、违法用地现状图、违法现场照片、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奉化市农村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会议记录证实。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32平方米土地;2.责令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3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根据违法情节严重从重处罚,对非法占用的226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耕地开垦费二倍罚款(每平方米160元),计36160元;对非法占用的606平方米园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12120元;共计48280元;4.超出期限未缴纳罚款,加处罚款4828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奉土行罚[2015]25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中第1、2项由奉化市人民政府西坞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葛耀明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华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