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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行审字第72号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与宁波市鄞州罗福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与宁波市鄞州罗福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08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甬鄞行审字第72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华,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罗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石塘村。

法定代表人陈武汉,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鄞国税罚(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经通知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鄞国税罚(20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抵扣,共计税额92081.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138122.79元。限被执行人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按每日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鄞国税罚(20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2014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鄞国税催执(2014)010号催告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38122.79元及加处罚款138122.79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鄞国税罚(20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罗福机械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鄞国税罚(20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宏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徐小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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