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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行审313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宁波市鄞州豪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宁波市鄞州豪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9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212行审313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组织机构代码为31695817-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豪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5381918-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新诚村。

法定代表人唐亮,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甬国税稽一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豪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30日6号记账凭证记载,被执行人业务员向温州人李文华分二批采购旧设备,由其送货上门,货款现金支付,取得由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明细如下;开票日期、开票方、发票号码、货物名称、金额、税额、合计,分别为2013.12.22天津奥斯隆商贸01446761纸板85470.0914529.911000002013.12.22天津奥斯隆商贸01446762纸板85470.0914529.911000002013.12.22天津奥斯隆商贸01446763纸板85470.09114529.91100000合计256410.2743589.733000002014.11.25北京宏天鼎盛商贸01125531纸板94017.0915982.911100002014.11.25北京宏天鼎盛商贸01125532纸板94017.0915982.91110000合计188034.1831965.82220000累计444444.4575555.55520000

增值税方面:上述从第三方取得的发票均于当月抵扣入账,应补缴2013年增值税43589.73元,2014年31965.82元,合计应补缴增值税75555.55元。

所得税方面:2013年所得税查账征收,纳税调整后所得税计税所得额11159.85元(256410.27-245250.42),应补缴所得税1115.98元,2014年所得税核定征收,由被执行人自行调整成本。为此,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豪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处以偷税款80%的罚款,计61337.22元。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催执(2016)2号催告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豪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磊

审 判 员  徐小娟

审 判 员  唐永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孙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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