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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行审281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宁波市鄞州鑫森通达服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宁波市鄞州鑫森通达服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9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212行审281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组织机构代码为31695817-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鑫森通达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7923512-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44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为武,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罚〔2015〕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甬国税稽一罚〔2015〕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鑫森通达服饰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进账并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开票单位分别为:上海卡地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叙文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多翼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伊芙尔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松针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开票日期、发票号码、货物名称、金额、税额、价税合计分别为2014.09.1723641980针织面料98205.1316694.871149002014.09.2526066674提花面料86752.1414747.861015002014.09.2529569327蕾丝面料92991.4515808.551088002014.09.1524255247外套99102.5616847.441159502014.09.1628527768针织面料98974.3616825.64115800上述5份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56950元,税额80924.36元,是被执行人向陈某购买货物476950元,陈某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以上述发票在被执行人处冲抵。其中多开80000元(含税)是被执行人按票面金额支付12%开票费向陈某虚开取得、手续费用现金直接支付给陈某。被执行人部分虚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成本不得立支。被执行人已于2014年9月、10月、11月份作进项税额转出,并缴纳了相应的滞纳金。为此,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鑫森通达服饰有限公司处以偷税款80%的罚款,计32007.88元。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罚〔2015〕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一稽催执(2015)17号催告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鑫森通达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罚〔2015〕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磊

审 判 员  徐小娟

审 判 员  唐永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孙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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