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媚与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30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2行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媚。
委托代理人傅利彬(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丽莎(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宁波市广贤路997号8楼。
法定代表人方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茅迪群(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776号3幢。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益勤(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益(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11号186室。
法定代表人戎益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益(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媚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甬东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作出《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证明上诉人吴媚将其持有的被上诉人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乐公司)的0.934%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鸟公司),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已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吴媚系第三人禾乐公司的发起人。2012年12月,原告持有的禾乐公司的0.934%股份以6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太平鸟公司。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太平鸟公司至被告高新区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被告于同日作出《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证明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已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原告认为股权转让行为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被告在办理股权转让涉税证明时未尽审查及纳税事项管理、监督义务,其出具《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的行政行为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高新区税务局具有对其税收征收管理范围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因此,被告虽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但第三人禾乐公司已在庭审时提交了太平鸟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股权转让证明时提交的《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原件。同时,虽然禾乐公司未能提交《股份转让协议》的原件,但该协议的复印件系从被告处获取,且原告也曾通过信息公开途径从被告处获取过该份协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时已经取得了上述章程和协议。
就原告提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吴媚系在其获得股权并办理工商登记后五年内自己提出辞职的,根据《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当在20日内将其已认购的股权以其在受让时的价格按照《转让规则》强制重新转回给原先的转让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指定的人。因此,吴媚将其持有的0.934%的股份以6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太平鸟公司,并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中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申请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的情形。也即涉案股权转让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印花税是由纳税人按规定应税的比例和定额自行购买并粘贴印花税票,亦无需向被告缴纳。其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第四条第一款“被告应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来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的规定,被告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其审查股权转让纳税申报的重点在于股权转让所得,即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应该缴税,从而出具相应的股权转让纳税证明,并不需要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实质审查。原告与太平鸟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真实,股权变更情况是否属实,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审核确认。同时,因涉案股权转让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故被告在对第三人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书面审查后出具《股权转让纳税证明》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据以出具《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的“股份转让协议”上的“吴媚”签名并非上诉人吴媚所签。上诉人吴媚从未将涉案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太平鸟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太平鸟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为一起从未发生的股权转让交易,办理纳税证明,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禾乐公司与被诉纳税证明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供证据证明被诉纳税证明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逾期提供证据情况下,接受被上诉人禾乐公司用以证明被诉纳税证明行为合法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审法院用以认定股权转让事实存在的证据是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违反了证据认证规则。三、税务机关在审核纳税申报时,应当审核交易价格是否公允。被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在作出被诉纳税证明行为时,未对转让价格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违反了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纳税证明行为。
被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辩称:一、被诉纳税证明行为的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相关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当办理纳税(扣缴)申报。2012年12月26日,扣缴义务人太平鸟公司来被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被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获取股权转让的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后,经审核后出具了《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程序合法;二、涉案股权转让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因此,税务机关审查股权转让纳税申报的重点是股权转让所得,并进一步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应该缴税。被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对被上诉人太平鸟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确认涉案股权转让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无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鸟公司、禾乐公司辩称:上诉人曾是太平鸟公司的时尚总监,2011年签署了禾乐公司章程。2012年因个人原因无法担任时尚总监一职,遂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收到了转让款50.4万元;其他意见与被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的意见相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说明开具完税凭证是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征收的后程序性行为,是税收征收行为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出具的《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认为“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已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说明被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就被上诉人太平鸟公司的纳税申报事项已经作出了税收征收处理行为。《股权转让纳税证明》在本质上属于被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办理涉案税收征收后所作出的完税证明。被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在办理涉案税收征收事务中是否已经收取税款,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的行为性质。根据上诉人起诉状和审理笔录记载,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的诉讼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平鸟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被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根据虚假申报办理税收征收手续并出具《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说明上诉人请求撤销《股权转让纳税证明》所指向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作出的税收征收处理行为。由此产生的行政争议在性质上属于纳税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说明纳税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起诉讼直接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吴媚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信根
代理审判员 陈 凯
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