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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行初字第47号潘策来与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潘策来与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31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甬北行初字第47号

原告潘策来。

被告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叶国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晓军(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潘策来不服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于1962年作出的编号为浙宁慈城字NO.002337号契税证,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策来诉称,原告祖传的房屋座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国庆村下胡坑基地号3758号宅基地共计0.658亩,内有房屋10间,是经过土地改革确权,平分土地给潘云山和潘炳贵叔侄两人各半,每人计0.329亩,平分所有权房产各4.5间,明堂(轩子间)使用权共同行使。后原告通过继承、受赠等获得部分房产及公用部分所有权。1962年3月4日,慈城镇税务局利用职务之便篡改农业税清册,在没有相关产权证明的情况下违法为潘顺康出卖部分祖传房屋给潘新友的房屋买卖行为完税,税证为浙宁慈城字NO.002337号。原告认为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浙宁慈城字NO.002337号契税证及相应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2.请求一并解决由潘新友与潘顺康、潘根来3758地号内房产争议;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原告所诉的契税征收行为发生于1962年3月4日,距今已有50余年,原告未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存在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原告与被诉纳税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提出其被潘顺康侵占、并被潘新友购买的房屋是其所有,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堂伯所有,后赠与原告兄弟潘根来,原告与潘根来受赠房屋并无利害关系,故原告与税务机关对上述房屋买卖征收契税的行为无关,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发生于1962年,已超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且未提出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故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策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文俊

代理审判员  吴 姗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李 欢

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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