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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行审字第29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宁波海曙润杰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宁波海曙润杰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3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甬东行审字第29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章程。

委托代理人符淑芬。

被执行人宁波海曙润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阁。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罚(2014)2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甬国税稽罚(2014)2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海曙润杰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以支付发票面额4%-5%不等的费率,通过他人取得宁波市海曙天利达货运有限公司开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34份,价格合计金额374265元(其中2008年度224925元、2009年度149340),其中增值税进项税额26198.55元已于同期申报抵扣,其余运费348066.45元已列入“管理费用”等科目,当年度未调整应纳税所得额。2009年7月到同年9月期间,使用胡月芬提供的深圳市艺源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在深圳国税注册登记)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32200,增值税进项税额33738.46元已于同期申报抵扣。宁波海曙润杰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度申报的应纳所得税为负45517.22元,2009年度为负238805.55元。2012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制发的甬国税稽处(2012)475号处理决定书已弥补以前年度亏损34281.88元。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的违反发票规定行为处以10000元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2日直接送达了甬国税稽罚(2014)2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并于同月22日直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执行人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此期间提起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而申请执行人应当自2015年3月3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已超过了三个月的提起申请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甬国税稽罚(2014)2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翟建超

审 判 员  忻晓祥

代理审判员  汪佳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马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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