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三军与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11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甬宁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陈三军。
委托代理人孙事龙。
被告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娄逢堂。
委托代理人王海兵。
原告陈三军不服被告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宁国税重告(2014)1号《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事龙,被告宁海县国家税务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林云峰、委托代理人王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宁国税重告(2014)1号《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陈三军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如下:一、关于补税基于何种事实、理由的问题。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由磐安县欣然工艺品厂以货少票多方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合计金额606841.55元(其中多开金额183386.84元),合计税额103163.05元(其中多开金额的进项税额31175.76元),已分别于当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少缴增值税103163.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追缴增值税103163.05元。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至2月,虚增工资21700元,少计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1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追缴2012年企业所得税5425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应追缴税款,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二、关于罚款由来、事实依据、法律适用的问题。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由磐安县欣然工艺品厂以货少票多方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合计金额606841.55元(其中多开金额183386.84元),合计税额103163.05元(其中多开金额的进项税额31175.76元),已分别于当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少缴增值税103163.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所偷增值税税款31175.76元1.5倍的罚款计46763.64元。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至2月,虚增工资21700元,少计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1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所偷企业所得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2712.5元。三、关于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总金额和税额的问题。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由磐安县欣然工艺品厂以货少票多方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合计金额606841.55元(其中多开金额183386.84元),合计税额103163.05元(其中多开金额的进项税额31175.76元),已分别于当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少缴增值税103163.05元。具体的票据号码为NO.13370208、NO.13370209、NO.13370205、NO.13370225、NO.04163854、NO.04163861、NO.04163866、NO.04163868、NO.04163870、NO.04163872、NO.04163874。四、关于7家公司可能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处情况。除所举报的磐安县欣然工艺品厂有虚开事实外,未发现其他6家企业有虚开事实。涉及虚开的11张发票的金额以及票据号码本告知书第三点已作答复。五、关于举报范围外可能涉及的税务违法的查处情况。除申请人举报范围外,尚未发现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其他涉税违法行为。六、关于虚增工资的涉税查处的问题。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2010年-2011年虚增工资332500元,期间所得税征收方式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按照应税收入额核定)。该公司2012年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检查发现2012年1月至2月虚增工资21700元,少计2012年度应纳所得额21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追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5425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所偷企业所得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2712.5元。七、其他方面。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一案,经审查,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于2014年3月移送宁海县公安局处理。
原告陈三军起诉称:原告因宁海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NO.201401《公民举报回复函》信息不充分、不具体,影响原告权益而向被告宁海县国家税务局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宁国税告(2014)1号《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基本重复了《公民举报回复函》。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甬国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告知书。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重新作出宁国税重告(2014)1号《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12月31日再次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宁国税重告(2014)1号《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依据原告申请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要理由:一、被告未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1.书面答复与口头告知明显出入。2014年7月1日,被告下属稽查局工作人员当面对原告举报作出口头答复,明确告知磐安县欣然工艺品厂等单位向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收款后,又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邬荣成个人账户打回六十多万元,有谈话录音为证,但被告未在告知书中提及。2.书面答复未说清事实。原告举报磐安县欣然工艺品厂为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十多份,涉及金额三百多万元,并提供发票复印件31份,为何只认定11份合计金额606841.55元,多开金额183386.84元,与事实严重不符。3.答复本身逻辑混乱。处罚决定书与处理决定书关系混乱,且处理决定书又以违法作为事实与理由,与法律关于行政处理概念、适用相悖;被告认定追缴增值税税款金额103163.05元,即虚开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606841.55元乘以17%,为何只认定偷增值税税款31175.76元?二、关于虚增工资仅作部分答复。原告举报包括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2007年以来虚增工资事实,被告只答复2010年后发生的部分,仅告知2010年-2011年虚增工资332500元及期间所得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原告认为核定征收期间,企业、个人虚增工资仍然涉及税务问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信息不具体、不充分,原告兼具举报人及公司股东双重身份,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宁国税重告(2014)1号《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其依据原告申请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即公开如下内容:1.公开认定磐安县欣然工艺品厂为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开具11份增值税发票的理由,其他20多张发票未被认定的理由、依据;2.公开被认定的11份增值税发票只多开183386.84元的理由、依据及其“货少票多”是如何认定得出有货物,以及该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3.公开告知书所认定追缴增值税款如何计算得出以及计算公式与依据;4.其他6家企业未有涉及虚开增值税的理由、依据;5.公开2007年-2009年来虚增工资未作答复的理由与依据。
原告陈三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甬国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国税告(2014)1号《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事实;
2.宁国税重告(2014)1号《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
3.再次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5.《信息公开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6.举报信,用以证明原告对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荣成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及被告对该举报回复的信息不充分故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
7.申请信息公开的部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是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股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实;
8.《公民举报回复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受理原告举报的事实;
9.录音资料(U盘及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全面查处并作出完整解释说明以及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磐安县欣然工艺品厂等单位向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荣成个人账户打回款六十多万元而信息公开告知书上回避了该内容的事实;
10.宁国税告(2014)1号《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前后两次告知基本没有变化的事实。
上述证据各1份,证据1-8及证据10均为复印件。
被告宁海县国家税务局答辩称:2014年8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陈三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6项关于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相关涉税信息,被告受理后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进行书面告知并送达了宁国税告(2014)1号《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经复议后作出被告重新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决定,被告依据复议决定又向原告书面告知,并送达了宁国税重告(2014)1号《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及时告知原告所要知悉的信息,且公开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知情权得到充分保障,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原告诉请涉及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且从原告诉请内容看,显然要求被告为其汇总、分析案件信息,其申请已超出信息公开范围。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宁海县国家税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其附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涉税方面的相关信息并附相关材料的事实;
2.宁国税告(2014)1号《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了信息告知的事实;
3.甬国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由于原告不服被告信息公开告知从而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要求被告重新作出信息告知书的事实;
4.宁国税重告(2014)1号《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该告知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根据行政复议决定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事实。
上述证据各1份,且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6、7、8、9,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6、7、8可以证明原告陈三军举报人及股东身份,故予以认定,证据3、9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宁国税告(2014)1号《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事实,故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宁国税告(2014)1号《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事实,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另原告代理人庭审中对被告未在诉讼中提交《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举证不全的行为在此予以指正,但原告当庭认可签收送达回证并已实际收到上述两份法律文书,且原告行政起诉状中已提及两份法律文书内容,故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作出宁国税重告(2014)1号《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向原告送达的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三军系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股东,于2013年1月4日向宁海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该公司税收违法行为。宁海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公民举报回复函》,将案件处理结果向原告反馈。2014年8月,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宁海县国家税务局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如下6项信息:“1.宁海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401号《公民举报回复函》称,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103163.05元、所得税5425元,请公开基于何种具体事实、理由作出该处理结果。2.《公民举报回复函》称,罚款46763.64元,公开罚款由来、事实依据、法律适用,并提供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3.公开查处具体结果,即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总金额多少元,税额多少元?具体票据号码、虚开单位、票据张数。4.申请人举报,邬荣成担任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7家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金额500多万元,哪些被认定虚开、哪些认定为部分虚开、哪些不属于虚开;不予认定的事实、理由。5.除申请人举报范围外,是否对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其余可能涉及税务违法进行查处。6.申请人还举报了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做虚假工资单,虚报工资200多万元,该事实未做答复,不查处的理由”。同时,该申请书明确要求被告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复印件。被告于2014年8月7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宁国税告(2014)1号《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宁波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31日,宁波市国税局作出甬国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宁国税告(2014)1号《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年11月17日,被告重新作出宁国税重告(2014)1号《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及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一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向原告送达。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陈三军向被告所属宁海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税收违法行为,被告作为处理税收违法行为的职能部门,系公开该案信息的义务主体,原告作为举报人有权获取该案处理结果信息。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如下6项信息:第1项为对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作出追缴增值税103163.05元、企业所得税5425元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第2项为对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罚款46763.64元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第3项为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总金额、税额以及具体票据号码、张数及虚开单位;第4项为邬荣成担任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磐安县欣然工艺品厂等7家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查处情况;第5项为举报范围外对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可能涉及税务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第6项为对举报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虚增工资200多万元,未作答复、不查处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而非审查被告是否履行了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法定职责,只要行政机关在申请人的申请范围内公布了其掌握的信息,就应当视为行政机关已履行了公开义务。针对上述原告申请公开信息,被告在宁国税重告(2014)1号《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逐项进行了答复,并向原告公开了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一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原告申请范围内公布了其掌握的信息,并无不当,对第6项原告申请公开信息,对举报宁海县赛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虚增工资200多万元,未作答复、不查处的理由,该问题属于另外行政法律关系即履行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法定职责,并非政府信息。另,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公开的5项信息并不在其向被告提出的申请内容中,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三军要求撤销被告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宁国税重告(2014)1号《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依据原告申请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即公开5项内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邬培春
审 判 员 秦 沓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柯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