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宁波市江东互拓管件阀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3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甬东行审字第30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章程。
委托代理人符淑芬(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波市江东互拓管件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建辉。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甬国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市江东互拓管件阀门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购进货物(钢材等),取得厦门市同安永新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英懋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2326593-603、00990841-870、03714804-816,价税合计6287162.00元,其中进项税额913519.26元,已在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同时未按规定调增2013年应纳税所得额,并已在2013年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列支1094123.95元,未按规定调增2013年应纳税所得额1094123.95元。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单位的违法发票规定行为处以10000.00元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6日直接送达了甬国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2015年1月4日作出甬国税稽罚(2015)3号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6日直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执行人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此期间提起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而申请执行人应当自2015年4月6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已超过了三个月的提起申请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甬国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翟建超
审 判 员 忻晓祥
代理审判员 汪佳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马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