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管辖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浙甬行辖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州中心区民惠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华,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明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安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甬东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上诉称: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辖区内企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系对行政案件如何适用异地交叉管辖的具体规定,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行政机关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辖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宁波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则上实行异地交叉管辖,属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告也可以选择向原审法院或者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袁勤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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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31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甬东行初字第69号
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明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安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德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中心区民惠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士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金燕(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因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发放税收退减款,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1日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中,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甬东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14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行辖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德民,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庭应诉负责人郑君平、委托代理人蔡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委托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孔德民律师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为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办理相关的税收减免事宜。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在起诉前未作出书面决定。
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系于2000年4月28日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注册成立的企业,并经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批准成立为福利企业。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积极吸纳残疾人就业,为残疾人缴纳社保,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并依法、依规享受宁波市鄞州区福利企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但是2013年1月起至2014年6月,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未给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办理福利企业的退税业务,企业的生产经营也因此陷入了困境,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残疾人的就业和生活来源也受到了极大地影响。此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申请办理退税事宜,均遭到拒绝。2015年1月27日,原告委托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请求被告依法依规为原告办理税收减免事宜,但被告仍不予理睬,也未给出任何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为原告办理作为福利企业应享受的税收退减事宜。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福利企业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福利企业的身份和资格;3.增值税退税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2012年间享受退税的事实;4.退税明细和尚未退还的税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退税明细和未退税金额存在的事实;5.已缴税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已缴税1045552.48元的事实;6.财税(2006)111号《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享受税收优惠的依据;7.国税发(2006)112号《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享受税收优惠的依据;8.律师函及EMS面单、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及被告签收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辩称,《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1号)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检年审。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年审的具体事项,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国税、地税等部门另行通知。经年审年检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可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和地方政策扶持”,即原告申请享受税收优惠应以年检年审合格为前提。而关于年检年审制度,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民政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精神,联合制定了《宁波市福利企业年审办法》(甬国税发(2008)18号),该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年审的,确定为年审不合格”。事实上原告自2012年度起一直未按照规定办理年审,故原告虽曾持有《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但依照上述甬国税(2008)18号文件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确定为年审不合格,因此依照规定不能享受其主张的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有税收优惠。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财税(2007)92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宁波市福利企业年审办法》(甬国税发(2008)18号),用以证明年检年审相关法律依据和程序规定及原告所引述的通知已经失效;2.宁波市鄞州区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工作小组文件三份(鄞福检(2013)3号、鄞福检(2013)4号、鄞福检(2013)5号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度年审不合格的事实。被告在庭审提交的证据有:3.宁波市福利企业年检年审自查情况登记表、宁波市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检查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福利企业享受退税的申报流程;4.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企业退税需满足三项条件:企业系福利企业;企业经当年年检年审;企业符合税务机关相关政策。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2月22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民政局联合出台了《宁波市福利企业年审办法》,其中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年审的,确定为年审不合格。2011年11月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颁发第191号令《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其中第十九条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按规定参加年检年审。经年检年审合格的福利企业,可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和地方政策扶持”。2013年1月1日,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为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发放了福利企业证书。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参加2013年度、2014年度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委托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孔德民律师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为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办理相关的税收减免事宜。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能否视为原告提出要求行政给付的正式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律师在《律师函》发送之前已取得原告的授权,且该《律师函》请求的事项明确、具体,可以视为原告向被告正式提出的请求行政给付的申请。
关于原告是否可以享受相关的税收减免,本院认为,参照《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宁波市福利企业年审办法》等规定,福利企业获得相关的税收优惠应当同时具备福利企业资格及定期参加年审且年检年审合格。原告未按照规定参加2013年、2014年年度年检年审,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翟建超
人民陪审员 戚文斌
人民陪审员 张开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马明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