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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700号宁波保税区力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瑞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保税区力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瑞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22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26民初700号

原告:宁波保税区力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71224427M)。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4-318A室。

法定代表人:崔飞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盼攀,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瑞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57979682J)。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渤海路661号1幢1号-6。

法定代表人:尤伟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宁波保税区力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瑞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5492.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为154495元,合计679987.70元;2.如被告届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盼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5492.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25492.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如被告届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设定抵押的11台注塑机(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货款50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25492.70元的钢材,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前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未支付,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利息和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自有的11台注塑机【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号:甬仑工商抵登字(2016)第3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向原告提供货款5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抵押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瑞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保税区力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25492.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25492.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宁波瑞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宁波保税区力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宁波瑞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11台注塑机【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号:甬仑工商抵登字(2016)第3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货款5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666元,减半收取5333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9253元,由被告宁波瑞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理审判员 卢 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林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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