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光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0-17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2行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光强,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
法定代表人梅昌新,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上诉人夏光强因税务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税务局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甬国税依申请〔2018〕25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夏光强:经查询,本机关未曾制作、保存过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建议您向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东钱湖税务局)(地址: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玉泉南路**,联系方式:0574-8838****)咨询或申请。夏光强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于2019年1月26日作出税复决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宁波市税务局作出的《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25日,夏光强以邮寄形式向宁波市税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奉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申请代开发票(发票号码001××××5141、00115643)缴纳税额发票的政府信息”。宁波市税务局于同年10月26日收到该申请后,经查询档案资料,未发现相关记录,故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夏光强该信息不属于宁波市税务局公开,同时建议夏光强向东钱湖税务局咨询或申请。夏光强于2018年10月31日收到该《告知书》后,对此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于2018年11月29日受理了夏光强的复议申请,于2019年1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月28日寄送给夏光强。
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夏光强曾向东钱湖税务局申请公开奉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0115643的应交税税收凭证资料,东钱湖税务局认为该信息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因该公司不同意公开该信息,故对该信息未予公开。对此,夏光强亦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且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夏光强的诉讼请求。2018年7月17日,夏光强向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宁波税务稽查局)反映奉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东钱湖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发票号码:001××××5141、00115643)过程中未提取工程款税额涉嫌偷税问题。2018年9月17日,宁波税务稽查局向夏光强作出书面回复,告知夏光强该两张发票已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诉《告知书》及《复议决定》均在2019年5月15日前作出,故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信息公开条例》。而修订前的《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据此,政府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均负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权。该案中,夏光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东钱湖税务局制作,且根据夏光强提出的履职申请而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可能获取该信息的主体是宁波税务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的规定,宁波税务稽查局有权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故其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即宁波市税务局既非夏光强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机关,亦非保存机关,不负有公开的义务。因此,宁波市税务局所作的《告知书》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此外,宁波市税务局在15个工作日内向夏光强作出了答复,符合修订前《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就行政复议行为的合法性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作为宁波市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且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夏光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受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综上,夏光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夏光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夏光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宁波税务稽查局和宁波市税务局是同一行政机关,一审法院对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和稽查管理的职责分工审理不清,未撤销被诉《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告知书》和《复议决定》,并责令宁波市税务局公开涉案信息。
宁波市税务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等规定,宁波税务稽查局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查处检举职责,宁波市税务局并未制作和保存查处检举事项的涉案信息。被诉《告知书》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国家税务总局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修订前的《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均负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夏光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为宁波市税务局制作。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的规定,宁波税务稽查局和宁波市税务局是不同的主体,负有不同的职责。故夏光强向宁波税务稽查局提出查处申请而可能获取的信息,并非宁波市税务局能够获取或保存。因此,宁波市税务局既非夏光强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机关,亦非保存机关,不负有公开的义务。宁波市税务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维持《告知书》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夏光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光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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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 晴
审判员 俞朝凤
审判员 孙 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袁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