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象山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08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212行初50号
原告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颍上经济开发区望和路。
法定代表人车洪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振,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象山县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塔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万坤,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姜乐平,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浩,国家税务总局象山县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柳柳,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div>
出庭应诉负责人刘绍武,党委委员、总会计师。
法定代表人梅昌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竞,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晓云,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宁波中乳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白鹤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吉良,总经理。
原告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和多彩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象山县税务局(以下简称象山县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予以受理,并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因宁波中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乳机械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振,被告象山县税务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姜乐平及委托代理人梁浩、张柳柳,被告宁波市税务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刘绍武及委托代理人毕竞、金晓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乳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和多彩公司认为被告象山县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宁波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甬税复决字(2018)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望和多彩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申请书》本质上属于检举(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象山县税务局是否对偷税逃税行为立案查处,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均与望和多彩公司无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原告的相关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对于望和多彩公司在检举(举报)中所称中乳机械公司存在偷税逃税问题,已依法另行处理,原告也可以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反映。此外,对于望和多彩公司在检举(举报)中反映的中乳机械公司未开票问题,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经审查查明,象山县税务局已于2018年9月11日责令中乳机械公司在30日内开具发票,中乳机械公司也已于2018年9月30日开具了发票,故象山县税务局在被告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驳回望和多彩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望和多彩公司起诉称,2016年5月8日,中乳机械公司与原告合作,承包望和多彩公司相关设备的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价值6522.1万元的《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原料处理、糖化、发酵系统设备总承包合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约定:发票形式(可分两部分):4.1.主材料、单机设备、成套设备等开具17%增值税票。4.2.现场安装费用以甲乙双方确定的费用,开具当地建安发票。4.3.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按甲方付款额度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及建安发票。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中乳机械公司应当在首次收到支付货款1956.63万元时,提供17%增值税发票及建安发票。后又支付1111万元,中乳机械公司仍不提供任何发票。中乳机械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向被告象山县税务局书面提出行政处罚申请,要求立案查处,但被告象山县税务局竟然按照投诉形式进行了回复,实属错误。首先,根据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原告提出行政处罚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告知原告是否立案,是否给予处罚。原告提出行政处罚申请,并非举报和投诉者,按照投诉回复属于程序错误。其次,按照原告与中乳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自2016年5月12日支付1956.63万元开始,中乳机械公司就应当开具17%增值税发票。中乳机械公司自收到款项至今2年多,未提供任何的增值税发票及建安发票,逃税五百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但被告象山县税务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收到行政处罚申请后,在原告提供了证据的情况下,拒不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立案调查。原告向被告宁波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宁波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在复议决定中,被告宁波市税务局认为象山县税务局是否对偷逃税行为立案查处,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又认定象山县税务局是否履行发票管理职责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象山县税务局作为具备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不仅要主动制止、处罚违法行为,在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处罚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更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具有利害关系且申请处罚的原告。综上,两被告都认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但至今未向原告公开和送达处罚结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宁波市税务局作出的甬税复决字(2018)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2.确认被告象山县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象山县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中乳机械公司偷税逃税的行为立案查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望和多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原料处理、糖化、发酵系统设备总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中乳机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约定开具17%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3.《行政处罚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邮政快递单、查询凭证、甬税复决字(2018)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象山县税务局在收到上述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间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4.EMS邮寄面单(编号1035137664131)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
被告象山县税务局答辩称:一、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应当开票而未开票以及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是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在本案中:1.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举报件后转呈内部审阅批转,并布置了调查核实工作。经核实发现,第三人中乳机械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和同年10月10日分别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1956.63万元和1081.52万元,合计3038.15万元,且第三人已对上述款项收入进行了增值税纳税申报。2018年9月12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并告知其有关偷漏税事宜应向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反映。2.针对第三人对上述款项的未开票行为,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象税通〔2018〕16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责令第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2018年9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开具了共27张价税合计30381500元的增值税发票。3.针对第三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行为,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象税通〔2018〕17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责令第三人改正。2018年10月11日,第三人更正申报并重新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和滞纳金,被告确认后出具了相应的完税证明。因此,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依据,为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不具有偷税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和国税发〔2009〕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对偷税、骗税等案件的查处,并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偷税立案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对部分请求不具有主体资格,且该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对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几种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第三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行政处罚的实施与否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和义务,不存在利害关系。现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提出要求对第三人立案查处并进行行政处罚的诉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的该请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此应依法驳回起诉。四、宁波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象山县税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信访处理单》《关于对宁波中乳机械有限公司投诉件的回复》、EMS快递单、邮件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已书面回复,并由原告签收的事实;
3.《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已办理纳税申报、开具增值税发票和缴纳相应税款、滞纳金的事实;
5.《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部分派出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1份,用以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承担象山县区域内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工作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税务局答辩称:一、被告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望和多彩公司认为象山县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收到,经审查,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甬税复通字(2018)第1号],于2018年10月11日邮寄送达,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收到。2018年10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2018年10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被告认为原告作为申请人与象山县税务局的部分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复议申请书所述部分事项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出于全面审查案件的角度,决定先行受理本案,作出《受理复议通知书》[甬税复受字(2018)第2号],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收到。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象山县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税复提答字(2018)第2号],要求其提交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及相应证据、依据,于当日邮寄送达,象山县税务局于2018年10月24日收到。2018年10月31日,象山县税务局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资料。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甬税复决字(2018)第2号],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8年12月20日邮寄送达,原告于2018年12月22日收到。综上,被告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认为,原告向象山县税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质上属于检举(举报),对于检举(举报)的复议申请权,应当区分该检举(举报)所指向的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一方面,象山县税务局是否对偷税逃税行为立案查处,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均属于象山县税务局的依职权行为,并非依申请行为,且只与被检举(举报)的对象有利害关系,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的相关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虽然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部分复议申请,但是对于原告在检举(举报)中所称第三人存在偷税逃税问题,被告针对象山县税务局在办理检举事项中存在的问题,在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同时作出了《行政复议意见书》,要求其对有关问题进行整改,并在60日内报告答复人。2019年1月10日,象山县税务局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了答复。另一方面,对于原告在检举(举报)中反映的第三人未开票问题,象山县税务局是否履行发票管理职责,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经审理查明,象山县税务局已于2018年9月11日责令第三人在30日内开具发票,第三人也已于2018年9月30日开具了发票,故象山县税务局在被告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法驳回相应的复议申请。综上,被告作出的甬税复决字(2018)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税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快递单及快递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材料的事实;
2.《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单、快递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于10月11日邮寄送达,原告于10月15日收到的事实;
3.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快递单、快递记录、快件、邮包签收单各1份,用以证明2018年10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的事实。
4.受理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单、快递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受理复议通知书》,同日邮寄送达,原告于10月25日收到的事实;
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法律依据及附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象山县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象山县税务局于10月24日收到。10月31日,象山县税务局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资料的事实;
6.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及送达回证、快递单、快递记录、行政复议意见书答复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2018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甬税复决字(2018)第2号],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8年12月20日邮寄送达,原告于同年12月22日收到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人中乳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象山县税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象山县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5,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宁波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6,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原告望和多彩公司向被告象山县税务局邮寄《行政处罚申请书》,要求对第三人中乳机械公司偷税逃税的行为立案查处,作出处罚决定,并追究中乳机械公司相关负责人涉嫌逃税罪的刑事法律责任,依法移送公安机关。2018年9月2日,被告象山县税务局收到该申请书。2018年9月5日,被告象山县税务局填制信访处理单,开始进行信访处理。经象山县税务局调查发现,中乳机械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和同年10月10日分别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1956.63万元和1081.52万元,并于2018年9月4日对上述款项收入按照2018年8月纳税所属期进行了增值税纳税申报。2018年9月14日,被告象山县税务局向中乳机械公司作出象税通〔2018〕17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其于2018年10月13日前重新申报。2018年10月11日,中乳机械公司作了更正申报并重新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和滞纳金。2018年9月11日,被告象山县税务局向中乳机械公司作出象税通〔2018〕16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其就未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事于2018年10月10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2018年9月30日,中乳机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8年9月12日,被告象山县税务局向原告作出《关于对宁波中乳机械有限公司投诉件的回复》,告知原告其投诉件中提及的该笔收入3038.15万元已申报,如对中乳机械公司有其他偷漏税问题,请向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反映。2018年9月15日,被告象山县税务局将上述回复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宁波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税务局于2018年9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材料不全,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甬税复通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11日向原告邮寄,原告于同年10月15日收到。2018年10月22日,被告宁波市税务局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并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甬税复受字(2018)第2号《受理复议通知书》,原告于同年10月25日收到上述通知书。2018年12月19日,被告宁波市税务局作出甬税复决字(2018)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邮寄该复议决定书,原告于同年12月22日收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象山县税务局具有对其税收征收管理范围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宁波市税务局作为象山县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象山县税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审查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象山县税务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宁波市税务局作出的甬税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中,原告望和多彩公司向被告象山县税务局提交的《行政处罚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要求对中乳机械公司的偷税逃税行为立案查处,作出处罚决定;二是追究中乳机械公司负责人涉嫌逃税罪的刑事法律责任,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该两项申请内容均属于举报,象山县税务局是否对中乳机械公司的偷税逃税行为立案查处,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将中乳机械公司负责人移送公安机关,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宁波市税务局在甬税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中认为“原告的相关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应当依法驳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对于原告在《行政处罚申请书》中反映的中乳机械公司未向原告开具发票的问题,象山县税务局是否履行了发票管理职责,则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象山县税务局已于2018年9月11日责令中乳机械公司在30内开具增值税发票,中乳机械公司也已于2018年9月30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象山县税务局已经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之前履行了其发票管理的法定职责,宁波市税务局据此驳回原告的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此外,被告宁波市税务局收到复议申请后,经过补正、受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望和多彩原浆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佳娜
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
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施 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