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宁波天吴布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8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279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0316958186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国家高新区广贤路****。
法定代表人卢姚华,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天吴布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079231994F),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科技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梁龙青,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二罚〔2018〕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8年1月9日作出甬国税稽二罚〔2018〕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无生产经营场地,无生产销售货物的能力,无购进和销售货物的流向,无购进和销售货物的资金流向。因被执行人失联,2017年7月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从防伪税控系统和电子抵账系统看,2015年-2017年3月(除企业变更前2015年4月取得15份增值税发票,金额9411779.99元,税额1294025.85元外),所有的进项税额均为农产品收购发票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但被执行人从未领购过农产品收购发票。结合现有证据资料,认定被执行人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4份,开票金额13188811.95元,税额2242098.05元,价税合计15430910元,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为此,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50万元的罚款。2018年2月7日,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出公告,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甬国税稽二罚〔2018〕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发出公告,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甬税稽二强催〔2018〕120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公告期满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罚款义务并支付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机构调整,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已现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本院认为,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天吴布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8年1月9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二罚〔2018〕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小娟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孙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