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海曙区鑫腃制衣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8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124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0316958178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鑫腃制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34053069XD),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新街**/div>
法定代表人陈修炘,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税稽罚〔2018〕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甬税稽罚〔2018〕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存在如下违法事实:1.2015年11月,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南京弓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26718066#,金额99988.89元,税额16998.11元,已于同期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16998.11元;2.2016年1月,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南京弓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24632715#,金额99998.29元,税额16999.71元,已于同期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16999.71元;3.2016年7月,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南京云冕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为29030395#、29030396#,合计金额128201.70元,税额21794.30元,已于同期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21794.30元;4.2016年10月,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南京弓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32410944#,金额99965.81元,税额16994.19元,已于同期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16994.19元。以上合计少缴增值税72786.31元。上述发票金额已结转成本并税前扣除99988.89元,造成少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9977.83元。为此,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所偷增值税72786.31元1倍的罚款,计72786.31元;处所偷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9977.83元1倍的罚款,计9977.83元,以上罚款合计82764.1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税稽罚〔2018〕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税稽强催〔2018〕41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鑫腃制衣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甬税稽罚〔2018〕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小娟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代书记员 孙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