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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宁波意尔通进出口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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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宁波意尔通进出口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8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151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4002942296Q),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

代表人石惠明,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意尔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062925519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兴农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爱飞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处〔2018〕1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相应的滞纳金,经本院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未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依照上述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通知其于三十日内补正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5月2日作出甬国税稽处〔2018〕1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执行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出口的情况下,采取“买单配票”的方式,即将他人在国内采购的货物以“报清关,不退税”形式出口的信息,伪造成本单位的出口单证,再配上由实际经营人章某实际控制的两户企业(宁波潜狄龙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澎隆服饰有限公司)以及杭州百威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非法购买外汇的方法,伪造外汇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共计取得虚开的发票金额38632291.64元,已骗取出口退税款6567489.53元。为此,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追缴出口退税款6567489.53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四目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停止办理出口退税二年。以上应缴款项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宁波市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2018年5月7日,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甬国税稽处〔2018〕1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7月4日,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被执行人送达甬税稽强催〔2018〕5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能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承担。

本院认为,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香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5月2日作出的甬国税稽处〔2018〕1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相应滞纳金的处理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 磊

审判员 徐小娟

审判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朱璐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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