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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鄞州博优塑化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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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鄞州博优塑化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8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154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0316958178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

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博优塑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736690431),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冯家村/div>

法定代表人滕明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处〔2018〕184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甬国税稽一罚〔2018〕177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甬国税稽一处〔2018〕184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甬国税稽一罚〔2018〕1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经营期间,被执行人从阿某处购进塑料,取得由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为台州市满耀塑化有限公司、台州市辉建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发票号码为NO:14492808-15、14694541-50、14753346-55、14843833-41、14934737-54,合计金额5033333.44元,税额855666.56元,其中2015年9月申报抵扣76282.05元、2015年10月申报抵扣235035.84元、2015年11月申报抵扣116515.35元、2015年12月申报抵扣131423.08元、2016年3月申报抵扣27664.96元、2016年4月申报抵扣167965.80元、2016年5月申报抵扣100779.48元,合计导致少缴增值税855666.56元。因账簿资料已丢失,经核定,少缴2015年度、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分别为189885.20元、243445.76元。为此,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追缴增值税855666.56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对被执行人追缴2015年度、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189885.20元、243445.76元,合计433330.96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应追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第一条文件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所偷增值税855666.56元的80%的罚款,计68453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处罚2000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686533.25元。上述应缴纳的税款和罚款限被执行人在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宁波市海曙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处〔2018〕184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甬国税稽一罚〔2018〕177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强催〔2018〕44号催告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职能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博优塑化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甬国税稽一处〔2018〕184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甬国税稽一罚〔2018〕1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磊

审判员 徐小娟

审判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璐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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